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邱怡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MIYATUM(中文姓名:阿咪亞)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MIYATUM(中文姓名:阿咪亞)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 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 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 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MIYATUM(中文姓名 :阿咪亞)於民國101年2月5日持監護工工作簽證入境,101 年8月7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1016日,於104年5月19日 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遭聲請人中區事 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查獲,聲請人於翌日處分強制驅遂 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並為暫予收容 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 對人係逾期居留,且護照已逾期,現正由聲請人協助取得旅 行證件及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 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監護工之外國人,於10 1年8月7日行方不明,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逾期居 留1016日,於104年5月19日遭查獲,於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 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 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年5月20日移署中竹 縣○○○○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竹 縣勤駿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經撤銷居留許可,違法居留 1016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雖 希望由其柯姓友人為其具保,但經聲請人聯繫結果,該友人 無法確保相對人具保後隨時聲請人聯繫之狀態,故聲請認該 友人不宜為相對人具保,此除該友人外相對人在國內並無任 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 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 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 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 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同時處 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為其具保,現 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 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AMIYATUM(中文姓名:阿咪亞)應准續予收容。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