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江明
訴訟代理人 周怡帆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 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 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是至 104年2月4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而聲請人應自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即104年5月5日以前聲請為除 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1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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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 104年度除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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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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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服企業股│臺灣銀行│103年4月20日│43,575元 │AH6156398 │ │
│ │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 │ │
│ │馮五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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