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曾能偉
陳松蘭
翁嘉德
彭秀菊
姜玉華
彭懷欣
曾琪育
被 告 宋嘉翎即宋靜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能偉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原告陳松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原告翁嘉德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陸佰元,原告彭秀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元,原告姜玉華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彭懷欣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原告曾琪育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經查:
(一)原告及曾淑慧(無正當理由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 回起訴)共8 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36,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嗣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可分之債,原告遂分 別於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11日變更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能偉新臺幣2,6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計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松蘭新臺幣1,09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計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嘉德新臺幣435,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 算之計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秀菊新臺幣1,86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計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玉華新臺幣9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 算之計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懷欣新臺幣1,5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計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琪育新臺幣1,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計息。
核原告曾能偉將請求金額由2,613,000 元變更為2,610,000 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7 人將請求之總金額 變更為各別請求如上所示金額,則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在監執行,兩造均表明無意願繳納提解費用,被告亦表 達無意願提解至本院開庭,同意由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本 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宋靜儒)明知並無管道可以低於 95折之折扣購得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遠百)、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發行之禮券 ,竟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資金週轉,而分別起意於下列所示 時地為後述犯行: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 國101 年10月底某日起,向原告曾能偉佯稱可透過某科技公 司主管或會計人員取得低於95折之大遠百禮券云云,致原告 曾能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陸續交付現金逾50萬元予被 告,惟原告曾能偉始終未取得足額禮券,被告復承前詐欺取 財犯意,於102 年1 、2 月間某日,向原告曾能偉誆稱先前 係因禮券遭大遠百外商課人員扣住不發致未能給足,且有另 一家百貨公司之禮券原本為93折,如集資團購可以88折或85 折購得云云,原告曾能偉仍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 2 年1 月9 日、同年1 月24日、同年1 月25日、同年5 月14 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7 月30日,由其彰化商業銀行竹東
分行帳戶各匯款28萬2 千元、46萬5 千元、27萬9 千元、8 萬3 千元、16萬6 千元、17萬元,合計共144 萬5 千元至被 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下稱新竹光 華街郵局)局號0061049 號、帳號:0194150 號帳戶內,另 分別於102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5 月17日、同 年7 月30日,均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巨城購物中 心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各交付現金5 萬3 千元、46萬5 千元 、60萬元、5 萬元,合計共116 萬8 千元予被告。嗣被告未 依約交付禮券,且原告曾能偉獲悉被告將上開款項挪供他用 ,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向原告陳松蘭謊稱其負責協助大遠百主管買賣禮 券,可以取得低折扣禮券,且得透過某與百貨公司簽約之貴 婦取得極低折扣禮券云云,致原告陳松蘭不知為詐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02 年1 月29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2 月5 日 、同年3 月21日、同年3 月26日,均在前址大遠百新竹店之 星巴克咖啡店內、102 年2 月8 日在大遠百新竹店5 樓寬庭 專櫃內、102 年3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5 月1 日, 均在大遠百新竹店前,各交付現金9 萬元、20萬元、15萬元 、10萬元、2 千元、8 萬元、15萬元、7 萬元、15萬元,合 計共99萬2 千元予被告,另於103 年3 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上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未依約交付禮券, 且迭以禮券作業受阻等語敷衍,原告陳松蘭經查證後始知受 騙。
(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起,向原告翁嘉德偽稱可透過管道購得低 於95折之大遠百禮券云云,致原告翁嘉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乃陸續交付現金逾20萬元予被告,惟迄101 年9 月止, 原告翁嘉德始終未取得足額禮券,被告則一再以禮券遭大遠 百人員扣住不放、當時無暇可處理該事等語推託,復承前詐 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向原告原告翁嘉德訛稱 有94折或95折之大遠百禮券現貨,如湊券則可以88折之折扣 購買,僅需2 、3 日時程即可取得云云,原告翁嘉德仍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4 月26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大遠百新竹店前、102 年6 月18日、同年6 月26日 ,均在新竹市中央路與民權路口、102 年7 月19日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人文年代咖啡館前、102 年7 月22日在新 竹市○區○○路000 號國賓大飯店對面某處,各交付現金7 萬9 千1 百元、9 萬5 千元、2 萬7 千元、9 萬5 千元、13 萬9 千5 百元,合計共43萬5 千6 百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
約交付禮券,原告翁嘉德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四)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1 年 10月間某日起,在前址大遠百新竹店內向原告彭秀菊招攬購 買禮券,並於原告彭秀菊給付小額款項時均依約交付禮券, 以此方式博得原告彭秀菊信任後,被告旋誆稱有其他人要湊 券,如一起湊券可取得較低折扣之大遠百禮券云云,致原告 彭秀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10月5 日在前址 大遠百新竹店側門前、102 年4 月1 日在前址遠東巨城購物 中心之星巴克咖啡店內、102 年7 月15日在遠東巨城購物中 心之愛買超市出口處、102 年7 月31日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2 樓蕾莉歐專櫃內、102 年8 月2 日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員 工出入口,各交付現金33萬元、37萬元、75萬元、23萬2 千 元、18萬元,合計共186 萬2 千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交 付禮券,原告彭秀菊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五)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 貨新竹中華店內,向原告姜玉華訛稱可低價取得新光三越百 貨禮券云云,致原告姜玉華不知為幌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 2 年5 月2 日、同年5 月8 日,均在新光三越百貨新竹中華 店員工出入口,各交付現金30萬元、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 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交付禮券,復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向 原告姜玉華詐稱其公司同事欲一起購買面額高達1 千萬元之 新光三越百貨及大遠百禮券,可取得較低折數云云,原告姜 玉華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7 月18日在前址遠東 巨城購物中心員工出入口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後因被告 遭警調查,原告姜玉華經通知到案始知受騙。
(六)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起,向原告彭懷欣騙稱可透過臺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淑英」、「陳文龍」購買低折扣之大 遠百禮券云云,致原告彭懷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初乃如數交付原告彭懷欣所購禮券以資 取信,惟於101 年9 月間某日起即未交付足額禮券,並承前 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彭懷欣佯稱大遠百與臺積電之禮券契 約有問題,「淑英」、「陳文龍」有偕同律師至大遠百處理 、「淑英」出國、其積欠「淑英」款項致禮券遭扣、「淑英 」工作已由他人代理而無法處理禮券云云,原告彭懷欣仍不 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9 月21日、同年9 月26日 ,均在前址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前,各交付現金2 萬元、93萬 元,合計共95萬元予被告,另於102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 29日,均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各匯款9 萬元、47萬5
千元,合計共56萬5 千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內 。嗣被告未依約交付禮券,原告彭懷欣經查證後方知受騙。(七)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0 月間某日,在前址大遠百新竹店內,向原告曾琪育偽稱可透 過某律師或大遠百有權發禮券者取得禮券云云,致原告曾琪 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10月10日、同年11月 15日、102 年1 月15日、同年1 月16日、同年6 月19日、同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9日,均在大遠百新竹店員工出入口 ,各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5 百元、37萬8 千元、9 萬4 千 5 百元、10萬元、3 萬元、1 萬1 千元,合計共81萬4 千元 予被告,另分別於102 年1 月17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何厝郵局、102 年7 月25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7 月 29日,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各匯款 34萬2 千元、4 萬6 千元、2 萬5 千6 百元、7 萬2 千4 百 元,合計共48萬6 千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內。 嗣被告未依約交付禮券,且迭以該律師逃匿、該有權發禮券 者缺券等語搪塞,原告曾琪育經查證後方知受騙。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視訊方式詢問時表示對刑 事判決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故意詐欺財物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25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5 月至7 月不等之有期 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及1 年,案已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足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上開主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從而,原告 曾能偉請求被告給付2,610,000 元、原告陳松蘭請求被告給 付1,092,000 元、原告翁嘉德請求被告給付435,600 元、原 告彭秀菊請求被告給付1,862,000 元、原告姜玉華請求被告 給付900,000 元、原告彭懷欣請求被告給付1,515,000 元, 原告曾琪育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計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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