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2號
SCDV,104,重訴,5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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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葉絲淳 
      葉可荀 
      吳怜瑩 
      吳怜昀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榮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葉絲淳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葉可荀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原告吳怜瑩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原告吳怜昀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訴外人即被害人吳珞寧之子女,吳珞寧與被告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復因感情生變,吳珞寧於民國 103 年6 月27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表明不 願再與被告聯絡之意,被告遂心生怨忿,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攜帶自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二街租屋處內取出之長水果刀1 把、連同其購買之短水果 刀1 把,前往吳珞寧位於麻園三路88巷住處所在大樓之地 下室電梯外,以右手持長水果刀、左手持短水果刀,等候 吳珞寧搭乘電梯出門上班時下手,待吳珞寧於同日下午 7 時許自該處電梯走出,竟以右手所持長水果刀1 把朝吳珞 寧之右下腹、左下腹及左胸猛刺,致吳珞寧受有前胸腹 7 道刺創及背部1 道淺刺創傷(5 道致命傷)、左肺、肝、 脾刺創傷、左右血胸(左側嚴重)、腹血、腸繫膜、腸道 、右腎周圍出血、心包膜及右心室穿刺傷併心包膜囊填塞 等嚴重傷害,當場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嗣同棟大樓住戶 即訴外人鄧志強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自外返家欲搭電梯 自地下室上樓時,發現吳珞寧正面朝上、腳反折,倒臥於 電梯內血泊之中,而委由另一住戶即訴外人陳淑美之女報



警,救護人員到場施救後並於同日晚上8 時8 分將吳珞寧 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吳珞寧即已心跳停止、無 呼吸及脈搏,經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 同日晚上8 時41分不治死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1.喪葬費用29萬元:
原告葉可荀吳珞寧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9萬元。 2.扶養費用合計359萬1,880元【計算式:原告吳怜瑩、吳怜 昀各179萬5,940】:
原告吳怜瑩吳怜昀係於91年7月6日出生之雙胞胎,吳珞 寧死亡時,渠等皆為12歲,至成年仍需8 年,又其生父已 於103 年6 月21日死亡,所有扶養義務皆由吳珞寧承擔, 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臺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 萬3,689 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8萬4,268 元【計算 式:2 萬3,689 ×12】,參考8 年之霍夫曼計算法,兩人 得分別請求179 萬5,940 元。
3.慰撫金合計1000萬元【計算式:原告葉絲淳葉可荀各20 0 萬+ 原告吳怜瑩吳怜昀各300 萬】:
⑴原告葉絲淳葉可荀雖未與吳珞寧實際共同生活,但平時 感情融洽,也常有互動,惟因被告之行為致吳珞寧死亡, 足認原告葉絲淳葉可荀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 金各200萬元。
⑵原告吳怜瑩吳怜昀之父親甫過世,現因被告之行為致吳 珞寧死亡,接連打擊至今情緒仍無法回復,不願與他人接 觸,足認渠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各300 萬 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皆沒有意 見,我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 我同意認諾原告的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49頁反面),堪認 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 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



酌其他事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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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