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蔚𤪼
被 告 吳菊花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第二選舉區當選人吳菊花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 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新竹縣 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 議會第十八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當選人,此有新 竹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竹縣○○○○00000000000號 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卷第8頁、第14頁反面),原 告於103年12月26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菊花係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二 選舉區候選人,訴外人盧廷宏則為被告之配偶,負責綜理 被告競選業務。被告、盧廷宏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 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 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 ,並為拉抬被告競選之聲勢,被告竟推由盧延宏於103年1 0月12日18時許,在盧賢妹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 00弄0號住處,先詢問盧賢妹家中有幾票?盧賢妹回稱:6 票等語,盧廷宏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交付共計3,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盧賢妹 ,並告以:這次選舉拜託等語,意欲盧賢妹及其家中有投
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當選。盧賢妹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 票支持被告。盧廷宏因不認識新竹縣湖口鄉長泰路421巷 10弄住戶,適其與盧賢妹為遠房親戚,平日稱盧賢妹姑姑 ,遂央求盧賢妹帶領前往其他住戶尋求支持,盧賢妹亦明 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與盧廷宏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
1、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其大伯 即訴外人葉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盧賢妹先介紹盧廷宏為被告之先生,希望葉標能投票給 被告,盧廷宏接著詢問家中有幾票?葉標回稱:4票等語 (除葉標外,尚有葉標之妻鄭妙珍、子葉力綸、葉力綸之 妻林芸甄),盧廷宏即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共計 2,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葉標,告以:這 是走路工等語,意欲葉標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 被告當選。葉標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 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因盧廷 宏、盧賢妹未會晤葉標之弟葉興家,盧廷宏詢問葉興家家 中有幾票?葉力綸回稱:5票等語(除葉興家外,尚有其 妻簡碧霞、其女葉淑涓、其子葉明清、葉柏廷),盧廷宏 當場交付2,500元現金賄賂予葉標,請其代為轉交葉興家 ,葉標明知盧廷宏所交付2,500元現金乃欲向葉興家賄賂 以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竟與盧廷宏、盧賢妹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當場應允,並將2,500元現金賄賂交予葉力綸,囑其 轉交其叔叔葉興家,葉力綸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 某時許,至葉興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適遇其堂弟葉明清,旋交付2,500元 現金賄賂予葉明清,告以:這是吳菊花老公盧廷宏轉交的 等語,意欲葉明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 葉明清明知葉力綸轉交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 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2、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訴外人 葉玟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盧
廷宏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 之葉玟伶(除葉玟伶外,尚有其夫謝福保、其子徐梓恩、 徐瑋廷),告以:我是吳菊花親戚,給你加菜,要支持吳 菊花,但是現在還沒有號碼(按當時尚未抽籤)等語,意 欲葉玟伶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葉玟伶明 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 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3、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陳珮妮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盧賢妹告以 :這是議員候選人吳菊花的老公等語,盧廷宏再告以:我 是吳菊花的老公,拜託投吳菊花1票,吳菊花要選議員等 語,盧廷宏當場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陳珮妮。陳珮妮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 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4、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葉協保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盧賢妹告以 :投票投給姓吳的(指吳菊花)等語,盧廷宏旋以每票 500元之對價,交付500元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葉協保(該戶 僅有葉協保有上開選舉投票權),意欲葉協保投票支持被 告。葉協保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 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5、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至邱垂旺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盧廷宏詢 問有幾票?邱垂旺回稱:5票等語,盧廷宏即以每票500元 之對價,當場交付2,5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邱垂旺( 除邱垂旺外,尚有其夫兄邱垂財、邱垂燈、其妻范秀滿、 其女邱育玲),告以:請你跟你家人投票支持吳菊花等語 。邱垂旺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 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新竹縣議會第 18屆縣議員選舉,被告獲有投票權之人6,815票之支持, 惟被告之夫盧廷宏、樁腳盧賢妹等人於選前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對前述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業經原告以103年選偵字第73 號提起公訴,然中央選舉委員會仍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 告為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當選人。
(二)查盧廷宏確有為前述賄選行為,業據證人盧賢妹於調查時 及本院羈押庭調查中,證人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 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足證盧廷宏確有以現金買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 投票支持被告之交付賄賂行為。且盧廷宏、盧賢妹、葉力 綸、葉標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訴外人 盧賢妹、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及邱垂 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均判決有罪在案。另訴外人盧廷芳自首前開賄選犯行,業 經原告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按上 開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及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不起 訴處分,在證據法上為公文書證據,有其證據能力。(三)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當選 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 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 、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 選罷法就當選人賄選行為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設計之 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致無 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 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 其親朋好友或工作人員之手,如當選人之至親或助選人員 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 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 法貫徹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 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 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 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 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 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 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 莫大傷害。
(四)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 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 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 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 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 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 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 依現今選舉型態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 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 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 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文義範 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各候選人豈非得卸由 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脫 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 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 益,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 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 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 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損益同歸」之法 理,早在民法制定之初即經採用,並形諸於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前段等條文。職是,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 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 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 作,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 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 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 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 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 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 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 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 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 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 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 作人員之行為負責,此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
旨。
(五)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 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 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 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 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 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 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 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 ,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 。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 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 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 (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 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 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 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 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 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 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 本件訴外人盧廷宏為被告之配偶,其關係極為親密,並為 被告管理競選總部大小雜務,此據其於刑事偵審中供述在 卷,且參諸證人盧廷宏於本院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 證稱,我從早上8點開門到晚上11點待在競選總部,競選 服務處只有我與被告就夠了,我負責作主競選總部的事情 ,被告每天在外面忙,錢用不夠,就跟我要,我就付,每 次金額不一定,幾千到幾萬元不等,某些鄉親會到我們服 務處要求拜票及造勢活動,我們會安排,服務處另有其他 鄉親友會來競選總部聊天,如果聊天時有要造勢活動時, 也會跟我說,如造勢的大型活動,才會跟被告說等語,可 知證人盧廷宏身為被告之配偶,亦為被告競選總部主要輔 選人物,是證人盧廷宏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 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乙舉,依照被 告之選情,確認有行賄必要,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 ?況政府已經投入甚多人力經費宣導禁止賄選,被告於賄 選當時係現任議員,其配偶盧廷宏身為縣議員之配偶,竟 仍無視政府法令,不僅自己帶頭惡意違法,還唆同訴外人 盧賢妹、葉力綸、葉標共同違法,縱證人葉力綸、葉標、 陳珮妮、於刑事偵查中並已明確指認盧廷宏確為行賄買票
之人,然證人盧廷宏於刑事偵審中仍全盤否認所有犯行, 並辯稱係由胞弟盧廷芳向訴外人盧賢妹、葉標、葉玟伶、 陳珮妮、葉協保及邱垂旺等行賄等情,可見其惡性重大; 況證人盧賢妹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亦稱:是被告盧廷宏 買票等語,嗣於偵查中雖改稱並非被告盧廷宏,然仍承認 :調查局筆錄實在,有看過沒錯誤才簽名,並未遭受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於移送地 檢署過程中有與盧廷宏同車等語,顯見盧賢妹係因於解送 地檢署路程中與被告盧廷宏短暫同車而隨即更改其供述內 容,足見已有互為串證之事實;況且盧賢妹雖於本院法官 羈押庭調查時初稱:是那個人交錢買票等語,然此乃延續 其已與盧廷宏串證後所為不實陳述,嗣經承審法官續行追 問結果,盧賢妹坦承:「那個人我覺得就是盧廷宏」、「 (那個人是否就是你陪同…的盧廷宏,也就是跟你一起關 在本院羈押室的那個男子?)就是很像,我覺得就是他, 要叫他自己擔起來」、「我壓力蠻重,是盧廷宏來找我去 發錢,不是我去找他,我在懷疑是不是他在害我」、「( 你剛才說的那個人就是剛才跟你在一起在羈押室的盧廷宏 ?)是」、「(為何你在檢察官、調查站所為陳述不同? )因為身體不適,我這次說的話是實在」等語。足認被告 盧廷宏確為本件行賄買票之人,且證人盧賢妹於104年3月 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之前不知道今日到庭的這位證 人,後來知道他叫盧廷芳,我不太知道盧廷芳有無兄弟姊 妹,當時有一個人找我就說拜託這次選舉拜託,那個人未 自我介紹,我知道被告是他嫂嫂,證人盧廷芳有拜託我帶 他去找其他選舉人,我就說這邊10戶而已,這10戶的人燈 亮的,就自己去。我是跟在他後面,我離他很遠,我沒有 帶他去,我沒有幫其他住戶介紹證人盧廷芳,之後被移送 地檢署,有跟盧廷宏同車,我一看的時候,還想說他怎麼 會來,我一看就知道不是那個人(即指證人盧廷芳),我 的意思是我同車時一看到盧廷宏時,就知道不是今日到庭 的證人盧廷芳等語,與其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我有一點認識盧廷宏,也一樣認識盧廷芳 ,103年10月12日案發之前我也有看過盧廷芳,103年10月 12日到我家買票的是現在在庭的盧廷芳,那時我知道他是 我哥哥的兒子,我有跟鄰居說這是我哥哥的兒子,我是用 客家話說他是我哥哥的兒子等語未合,亦與證人盧廷芳於 104年度選他字第4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介紹說吳菊 花是我大嫂,我沒有講說我是誰,盧賢妹說我是吳菊花的 小叔等語,及其於104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
是對證人盧賢妹介紹吳菊花是我大嫂,我沒有介紹我自己 ,我有跟葉標介紹說請支持吳菊花,吳菊花是我大嫂,買 票時我從未提過盧廷宏是我兄弟,也沒有提過盧廷宏3個 字等語未合,而證人盧賢妹、盧廷芳上述證述亦與證人葉 標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天盧賢妹帶著1名男子到我家,盧賢妹說是盧廷宏的兄弟 ,我不知道他是誰,他介紹的時候說是盧廷宏的兄弟等語 相互歧異,倘其等所述為真,行賄時如何向對方介紹自己 身份實為賄選案件中重要事項,然其等就如何介紹身分一 節,竟有上揭全然不同之說法,不僅前揭前後所述歧異矛 盾,且多與常情有違,其等上開陳述應係曲意迴護盧廷宏 之詞,實不足採。再者,證人盧廷芳雖自白其為買票之人 ,並提出相關光碟及譯文,欲證明相關受賄者即證人葉標 、陳珮妮等人均已表示其等誤認行賄者為證人盧廷宏等情 ,然卻夥同徵信業者、證人盧賢妹相互一搭一唱,主動、 積極向證人葉標、陳珮妮等人灌輸103年10月12日向其等 行賄之人係「盧廷芳」之印象,污染證人葉標、陳珮妮等 就案發當日之記憶,衡以證人葉標、陳珮妮等之證述時間 距離案發最近者,應為印象最深刻、記憶最清楚及尚未受 污染之常理,則應以證人葉力綸於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 偵字第7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11或12日晚上六 點多我嬸嬸盧賢妹帶著吳菊花的老公過來我家拜票,我父 親葉標去應門,當時家中只有我跟我父親在家,我嬸嬸先 介紹盧廷宏是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就跟我父親拜票說他 是吳菊花的先生,希望我父親這次可以投給她,盧廷宏也 問我家中有幾票,我父親回答四票,盧廷宏就拿出2000元 給我父親說是要給我父親的走路工費用(見103年度選偵 字第73號第101頁);盧廷宏來我家買票時,我就在家, 因此他跟我父親對話內容我都有聽到,我把錢交給葉明清 時,有跟他說是吳菊花的老公盧廷宏轉交的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09頁)、證人葉標於同一案件偵查 中證稱:103年10月某日盧賢妹確實有帶盧廷宏來買票, 並另外給我2500元要我交給葉興家,他拿錢給我們時有確 認我們家及葉興家的票數,他也有請我們支持吳菊花等語 (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34至135頁)及證人陳珮妮 等於同一案件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初某日傍晚6點多, 聽到樓下有人敲門,我就開門,看到我鄰居盧賢妹帶一個 我不認識的中年男子,盧賢妹先介紹這位是議員候選人吳 菊花的老公,那個中年男子就開口跟我說拜託投我太太吳 菊花一票,吳菊花要選議員,並給我500元,我就說好,
並把他交給我的1張500元收下,之後他跟盧賢妹就走掉了 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207頁)之證述較為可採 信。綜上,堪認證人盧廷宏有與盧賢妹、葉力綸、葉標共 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被告進行買票賄選之行 為。
(六)本件盧廷宏為被告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經原告查獲者, 雖僅有盧賢妹等7人之對象,但查,賄選行為之查緝與舉 證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前述之立法理由已言之甚詳,本 件就盧廷宏賄選之方式以觀,係由盧廷宏先向證人盧賢妹 行求賄賂交付賄款,再共同與證人盧賢妹、葉標、葉力綸 等人,對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及邱垂 旺等人行賄,並請渠等轉告家人為之。渠等經輾轉為之, 所賄選對象在過程中不斷增加、擴大,已可窺見盧廷宏行 賄之輻射影響親友投票之意向,並已發揮部分收買票源之 功效,方能促成被告當選,若謂被告事前毫無所悉,實難 令人置信。是本案賄選者為盧廷宏,亦為於競選期間為被 告助選,亦與被告具有相當親密關係,況助選之工作人員 可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候選人自應對其工作人 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依目的解釋,當選人「有下列情 事」,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他 包括直接、間接為其從事競選工作(助選)之人等情,此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起訴書 、臺灣省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公告名單:中央 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2381號函暨 當選人公告名單為證,可認被告為求當選新竹縣議會第18 屆議員,與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共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從而,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事實 ,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七)又證人盧廷芳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審理中及 104年3月17日本案準備程序證稱其所交付之賄款來源係其 妻往生後剩餘之2萬元奠儀費,因感念被告夫妻協助其打 理其妻身後事宜,才偷偷幫忙被告買票,因盧賢妹那邊較 為偏僻,比較沒有人會去那邊,才會找盧賢妹,其他地方 則一開始即沒有打算要買票等語。然但凡決意助人者,必 然經過注意到受助人有需要幫助之情況、考慮自身有無助 人之責任、衡量利弊得失、決定助人方法等心理歷程,惟 證人並未擔任被告競選總部輔選人員為被告執行選舉事務 ,其有何理由對被告之選情產生捨我其誰之救助責任感, 足使其獨自以亡妻之奠儀為被告進行買票,而倘其欲還被
告夫妻人情,應選擇有益被告之方式,豈可能擅自為被告 買票,且委由不熟識之盧賢妹向未知之選民行賄,豈非陷 被告被冠上買票議員污名之境地,況其欲還人情,理應使 被告夫妻知悉,而幫助候選人之方式本有諸端,何以選擇 此一方式,不僅無法讓被告知悉,且於賄選遭查獲時亦有 可能拖累被告,況其若欲找「樁腳」從事賄選之事,理應 找尋可信親友或於自己里內熟識鄰居即可為之,何以需大 費周章至他里為之?又苟係自己出錢私下為之,則何以於 103年10月12日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予盧賢妹、葉標、葉玟 伶、陳珮妮、葉協保及邱垂旺後即未加聞問,反而於訴外 人盧廷宏等於103年12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盧廷 宏之女收到判決書後轉知,才知盧廷宏因上述自身買票事 宜遭收押情事,凡此,均與常情事理不合,是證人盧廷芳 所述由其出資為被告賄選云云,顯屬迴護之詞而無足採。(八)本件既有被告實質輔選人員盧廷宏行賄之違法行為,且盧 廷宏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則盧廷宏於為被告 賄選買票時,又豈敢擅作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 透過樁腳盧賢妹找尋支持者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此無異使 被告蒙上買票議員污名之舉,要非與被告關係密切者所可 能之作為,衡情盧廷宏如擅自為被告買票,其亦無可能皆 未耳聞,此情形被告不可能不知,是若非得被告之授意或 默許,盧廷宏豈敢擅自進行買票賄選,而不告知被告,使 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堪認盧廷宏等人所涉賄選買票等 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且得被告之授 權、授意或容許而為之。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 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具有 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 應為舉證活動。而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 應盡之行為責任,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 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已。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 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之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 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在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法規,無異擬 制該事實不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 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 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 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因此,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
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 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 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從訴訟 法之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 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再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 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倘候選人以不 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 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在代議士 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 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 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 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 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 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 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 且鉅。是以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 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 ,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 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故當選無效之訴 之立法意旨,即在為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 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 ,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 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若當 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實質輔 選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 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實質輔選人員行賄, 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輔 選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 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倘當選人之實質輔選人員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情事,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之事實,負舉證 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 選員或親友,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 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 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是衡諸當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 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 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證明之責,足以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未充分顧慮舉證責任之問題, 為適當之調整,應符公平。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 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 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 失公平情形。準此,本件既有被告實質輔選人員盧廷宏進 行賄選之事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目的、論 理解釋,其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應認與被告親自為之無 異。故若被告否認其對上開賄選行為知悉、容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被告自負舉證自己無參 與、授意、容許之情事。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認定被告之夫盧廷宏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起訴書對盧廷宏提起公訴,所持 之證據不外為訴外人盧賢妹於調查時及本院羈押庭時之自 白,及訴外人葉力綸、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 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暨證 人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 表)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押之現金匯款共 13,000元為其論據。查,本件公訴事實為:被告係103年 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訴外人 盧廷宏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向訴外人盧賢妹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買票,並央求盧賢妹帶領向該巷弄其他住戶 即訴外人葉力綸、葉標、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 保、邱垂旺等人買票等情。惟訴外人盧廷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向上開訴外人為買票行為,且上開訴外 人盧賢妹等人雖於偵查中供陳有收受買票之款,訴外人盧 賢妹、葉標、葉力綸、陳珮妮等4人,並於警訊、偵查中 依偵訊人員提供之訴外人盧廷宏照片,指稱認彼等買票之 人為盧廷宏,然因公訴事實已載有訴外人盧賢妹於偵查中 翻異前供,辯稱並非與盧廷宏去買賣等情;且查,訴外人 盧賢妹與訴外人盧廷宏為遠房親戚,訴外人盧廷宏與訴外 人盧廷芳為同胞兄弟,相貌近似,二人與盧賢妹甚少來往 ,盧賢妹依檢調人員提供指認之盧廷宏照片,將盧廷芳誤 認為所提供指認照片之人,非無可能,況盧廷宏與盧賢妹 同車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3 時43分及同日下午4時12分分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向 檢察官供稱因在車上看到盧廷宏本人,已確定該人不是向 其買票,及由伊帶同向同巷弄其他住戶買票之人。於本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104年1月7日上午11時準備
程序中,更供承向其買票及與其向其他人買票之人是盧廷 宏之弟,而非盧廷宏。又訴外人葉力綸、葉標、陳珮妮三 人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向彼等買票之人為盧廷宏, 惟查彼等所以會供稱向彼等買票之人為盧廷宏,係偵查人 員提供盧廷宏照片供彼等指認所致,因盧廷宏、盧廷芳兄 弟相貌近似,當日買票逗留時間甚短,以前又未曾與盧廷 宏兄弟二人有過接觸,於接受買票至該案103年11月27日 接受偵訊時隔月餘,偵訊人員始以訴外人盧廷宏之照片供 彼等指認,已屬難能為正確之指認,指認錯誤在所難免, 況查,各該人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中,已供承有誤認盧廷芳為盧廷宏情事,至於訴外人 葉協保、邱垂旺、葉玟伶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無法就 提供指認之盧廷宏等多人照片指認向彼等行賄買票之人, 訴外人葉明清則係訴外人葉力綸代向買票之人,未曾與訴 外人盧廷宏或盧廷芳見面,從而自書已無從就上開訴外人 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 旺之指認及供述,認定向各該訴外人買票之人為盧廷宏, 況向各該訴外人買票之人為訴外人盧廷芳,已據盧廷芳向 檢察官自首犯罪。至原告起訴指稱訴外人盧廷宏犯罪,雖 尚有證人A1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訴外人盧廷宏涉嫌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