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俊仁
訴訟代理人 宋威億
被 告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 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而系爭合約第6條合意管轄約定:「本合約若發 生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 卷第6頁),顯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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