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朱莉卉
被 告 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台 中市,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結果地為訴外人即原告男友 曾大洋收受簡訊地之新竹縣竹北市,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淑惠與原告朱莉卉係姊妹,被告因與原告關係不睦, 遂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975536發送多則毀謗原告名譽的 簡訊(原證一)至訴外人即原告男友曾大洋行動電話門號09 80994989,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發送簡訊情事,有台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裁判書可參(原證二)。被告 上開蓄意發送給曾大洋之簡訊內容,其中民國101 年10月12 日簡訊內容:「曾先生要奉勸你一件事,她(指原告)是一 個外表假高尚其實是顆齷齪事做盡的爛梨一顆,小心她跟你 在一起是要利用你幫她繳房租,她有跟我媽說她遲遲不肯嫁 你的原因…」、101 年10月30日簡訊內容:「曾先生:找不 到三妹煩請幫我轉告妨害名譽裡的誹謗罪是有期徒刑二年… 」、102年7月14日簡訊內容:「總比你(指朱莉卉)被X七 八年,那洞鬆垮垮的,似乎再也找不到更大條的黃瓜充數, 所以你要惜瓜如金,下面飽,全家飽…」、102年8月15日簡 訊內容:「聽說那天你撿的那雙破鞋,被抬到仁愛院區的精 神科診斷,希望你也一起去做愛滋篩檢,去鑑定賤人(指原 告)可怕的過去像被又老又有鳥味只要有錢,都可來一下包
括自己親人的男人搞搞,…還有更精彩的續集在後頭等你們 呦!」、102年8月15日簡訊內容:「曾大狗雄嘻…再給一點 時間,會把你欠人幹死人不償命,被幹免錢又會賣淫,…幹 死人不償命如妓女一般無齒…」,以低俗、不堪入目的字眼 貶抑、羞辱原告,及向原告男友誹謗原告為妓女,不法侵害 原告的名譽權。
㈡、被告蓄意以低俗、不堪入目的字眼貶抑、羞辱原告,及向原 告男友誹謗原告,籍以破壞原告與男友曾大洋的感情,而原 告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使原告男友對原告的人格產生不信 任與質疑,雙方屢次因為被告的簡訊爭吵不休,最後原告與 男友因此分手。原告與男友交往十年之久,原告男友供應原 告的一切生活所需,對原告呵護備至,對待原告的小孩視如 己出,雙方本欲論及婚嫁,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後使原告男 友提議分手,然以原告單親獨自扶養兩個小孩的條件,很難 再找到對原告如此呵護的對象,原告失去至愛的人,痛苦甚 鉅,且因此罹患憂鬱症而終日無法入眠,甚至蒙生尋死念頭 。被告以低劣手段侵權原告人格權,使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甚 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以資慰藉。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當一不法行為人因其同一不法行為而致多數受害人傷害時 ,由於不同原告在不同的民事訴訟中各自主張其損害請求權 ,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因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查 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事件係被告不法侵害 訴外人曾大洋之自由權,而本件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兩者之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無舊案重提之情 形,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有特定加害行為,致原告有損害事實,且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主觀上有過錯,已如前述。另被告就本件緣由、 動機所陳均非事實,亦與本案無關。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亦不否認其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訴外人即原告男友曾大 洋,惟辯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緣原告製作被告於婚前從事色情工作、吸 毒等不實內容之光碟,並揚言要寄至被告夫家,而向被告索
取30萬元和解金,遭被告拒絕後,原告竟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並將上開不實光碟寄至被告夫家,亦打電話及發上 百通簡訊予被告,造成被告與夫家關係極為不睦,致被告罹 患深度憂鬱症,必需要靠藥物入眠,被告公公嗣更氣憤而死 ,而被告因聯絡不到原告,才與曾大洋聯絡、傳送簡訊,並 無強制及妨害名譽等情事之故意,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55號予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原告於10 2 年8 月12日10時51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朝 被告臉上噴吐口水,並出手毆打被告臉頰,遭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74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台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判決後心有不甘,遂一 再提告報復。
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訴外人即原告男友曾大洋另 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63 0 號判決確定,則原告依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自應駁回其訴。
㈢、次查兩造間互有抒發不滿之情緒言語,觀之原告傳給被告簡 訊內容:「我的目的達到了,不管結果如何,我都會很開心 ,我不惜兩敗俱傷,只為了賭一口氣,我出完氣,心情很好 ,你不用再費力氣傳訊給我,只怕狗吠是石沉大海。」、「 如果你以為我在跟你求饒,你就大錯特錯,在四點手機換號 前,你都可以打來談撤回的事。」,可證一切都是原告設陷 誘導下發生,原告本是加害人,卻以被害人自居,實難苟同 。
㈣、再者,本件無加害行為,無損害事實,無因果關係,行為人 主觀上亦無過錯。原告未指出其損害係合法權益受侵害所致 、其損害之確定性、其精神上損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妹關係,惟被告因與原告關係不睦,竟多 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975536發送多則毀謗原告名譽的簡訊 至訴外人即原告男友曾大洋行動電話門號0980994989,以其 中101 年10月12日簡訊內容:「曾先生要奉勸你一件事,她 是一個外表假高尚其實是顆齷齪事做盡的爛梨一顆,小心她 跟你在一起是要利用你幫她繳房租,她有跟我媽說她遲遲不 肯嫁你的原因…」、101 年10月30日簡訊內容:「曾先生: 找不到三妹煩請幫我轉告妨害名譽裡的誹謗罪是有期徒刑二 年…」、102 年7 月14日簡訊內容:「總比你(指朱莉卉) 被X七八年,那洞鬆垮垮的,似乎再也找不到更大條的黃瓜
充數,所以你要惜瓜如金,下面飽,全家飽…」、102 年 8 月15日簡訊內容:「聽說那天你撿的那雙破鞋,被抬到仁愛 院區的精神科診斷,希望你也一起去做愛滋篩檢,去鑑定賤 人可怕的過去像被又老又有鳥味只要有錢,都可來一下包括 自己親人的男人搞搞,…還有更精彩的續集在後頭等你們呦 !」、102 年8 月15日簡訊內容:「曾大狗雄嘻…再給一點 時間,會把你欠人幹死人不償命,被幹免錢又會賣淫,…幹 死人不償命如妓女一般無齒…」等語指摘原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發送予曾大洋之簡訊影本乙份為證(見司竹調 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曾 大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自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 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應為若干?茲審究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 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 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 ,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 名譽之侵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原告 男友即訴外人曾大洋,內容涉及原告男女關係混亂等不名譽 之指摘,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 ,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縱未達 於散佈於眾之地步,亦已足使第三人即曾大洋得以知悉,是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辯稱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訴外人曾大洋另案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確定
,則原告依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 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損害賠償事 件係曾大洋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係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兩者之 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取。另被告辯稱其發送上開簡訊 之動機,係因原告製作被告於婚前從事色情工作、吸毒等不 實內容之光碟,向被告索取金錢遭拒後,竟對被告提起妨害 名譽告訴,並將上開不實光碟寄至被告夫家,亦打電話及發 上百通簡訊予被告,造成被告與夫家關係極為不睦,致被告 罹患深度憂鬱症,必需要靠藥物入眠,被告公公嗣更氣憤而 死,而被告因聯絡不到原告,才與曾大洋聯絡、傳送簡訊云 云,縱認屬實,惟亦屬原告是否亦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問題 ,非可作為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經查,被告 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原告男友,而該簡訊內容客觀上足以貶 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 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本院審酌兩造分屬姐妹至親,被告 故意為上開不法行為令原告精神難堪,又原告係大專畢業, 現任職設計師助理,名下財產總額為154,380元,102、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9,958元、11,707元,而被告為高職肄業, 現為家管,名下財產總額為1,031,625元,102、103年度所 得分別為0元、2,31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8至23頁、本 院卷第39至44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
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