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3號
SCDV,104,訴,26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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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余建璋
被   告 李彧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潘鳳德
      吳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嗣原 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6,178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 張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 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彧係被告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洋公司)之 司機,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經西濱路2 段189 巷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地速限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 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 肉拉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嚴重受損,案經本 院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彧罪刑在案。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245,000 元: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如以新品零 件修復,需花費巨額修理費用537,490 元才能將其修復,故 原告以副廠或二手零件將之修復,花費245,000元。 ⒉車內財物(精密體測器)毀損4,500元。 ⒊醫療費用6,678元。
⒋工作損失9 萬元:原告係健身教練,因頸椎受傷無法教課, 1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6 萬元,另原告從事汽車服務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9萬元。 ⒌車輛受損期間,另行支付代步之交通費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 如前所述,因本件車禍頸椎受傷且腦部因受重擊導致有暈眩 後遺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596,178 元,因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均無前往關切慰問,且推諉拒不給付原告損失,為 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6,17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金泰洋公司則以:
⒈就被告李彧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其行為時為被告金泰洋 公司之受雇人,正執行職務中,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6,678元、精密體測器損害4,500元,亦不爭執。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88年9 月領牌BMW-318i車型,距事故 發生日已有16年之久,應予折舊,故請求修理費245,000 元 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合理。
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提及需否住院或喪 失(減少)勞動能力,故請求工作損失9萬元不合理。 ⒋被告李彧高中畢業,車禍發生前月薪32,000元,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與被告金泰洋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彧係被告金泰洋公司之司機,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 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西濱路2 段189 巷 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 地速限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使 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疑 似腦震盪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李彧確實為被告金泰洋公司之受雇人 ,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彧具有過失,不爭執。㈣、被告就原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6,678 元、⑵精密體測器損害 4,500元,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彧係被告金泰洋公司之司機,於103 年6 月 20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西濱路 2 段189 巷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依當地速限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並使該車再推撞前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 、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之事實(下稱系爭車 禍),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竹調卷第 5 頁至第12頁),且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4 年1 月19日竹縣○○○○○00000000 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38頁至 第53頁)。而被告李彧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司竹調卷第36頁至 第37頁),為原告與被告金泰洋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3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被告李彧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又被告李彧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 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金泰洋公司 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 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彧業 務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如以新品零件修復, 需花費巨額修理費用537,490 元才能將之修復,故原告以副 廠或二手零件將之修復,花費245,000 元,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車輛維修單為據(見司竹調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83頁 至第86頁)。惟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副廠或二手零件修復 系爭車輛,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更換各二手零件已 使用時間,致無從認定各該二手零件之使用時間是否與原零 件之使用時間相當並計算折舊,則本院認應以新品修復費用 之估價計算折舊,方為妥適。次查,系爭車輛係88年8 月出 廠,有車輛資料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80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



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20日),已使用有14 年餘,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如 以新品修復之修理費用為537,490 元(鈑金費用74,400元、 噴漆費用60,000元、零件費用403,090 元),其零件費用40 3,090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0,32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再加上上開鈑金費用74,400元、噴漆費用60,00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74, 723元(計算式:40,323+74,400+60,000=174,723),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車內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彧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內價值 4,500 元之精密體測器毀損,而被告金泰洋公司對此亦不爭 執,被告李彧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應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車內財物毀損賠償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彧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傷,自付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計6,67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收據影本在卷足證(見司竹調卷第73頁、第90頁) ,而被告金泰洋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彧則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答辯,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78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6 萬元,另從事汽車 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惟因被告李彧業務過失駕車行 為而受傷,致無法工作1 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工 作損失9 萬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從事汽車服務業,每月收 入約3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為證(見司竹調卷第92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擔任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6 萬元乙節, 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無足憑採。次查,原告因被告李彧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 頸部肌肉拉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為被告金泰洋公司所不 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有關原告就醫情形,經該院於104年3月16日以臺大新分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㈡依常理拉扭傷四周內應



避免劇烈運動或勞動,但實際情形因人而異。」(見司竹調 卷第100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定原告因被告李彧業務 過失駕車行為所受傷勢確實對於其從事汽車服務業車輛維修 工作有所影響,應於1個月期間內避免勞動,而原告每月收 入約3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減少收入之損失在3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⒌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受損至修復約6 個月期間,另行支付 代步之交通費10萬元,固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司竹調 卷第93頁至第99頁)。惟查,該等收據並未載明往返地點,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數個工作,均需搭乘車行之自小客 車代步南來北往至外地開會,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出該等 交通費之必要,況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至修復期間長達 6 個月,顯逾一般車輛正常修復期間,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於受損後為何須耗費6 個月方能修復,則原告主 張該6 個月期間之交通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 肉體上必感受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 前在威德企業社工作,月薪約3 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38 4,080 元,102 年度所得為234,559 元;而被告李彧為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貨車駕駛員工作,月薪為32,000元,名下無 財產,102 年度所得為68,4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7頁 至第1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35,901 元【計算 式:174,723+4,500+6,678+30,000+20,000=235,901】。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5,901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403,090×0.369=148,740 │
├─────┼───────────────────────────────┤
│第2年折舊 │(403,090-148,740)× 0.369=93,855 │
├─────┼───────────────────────────────┤
│第3年折舊 │(403,090-148,740-93,855)×0.369=59,223 │
├─────┼───────────────────────────────┤
│第4年折舊 │(403,090-148,740-93,855-59,223)×0.369=37,369 │
├─────┼───────────────────────────────┤
│第5年折舊 │(403,090-148,740-93,855-59,223-37,369)×0.369=23,58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403,090-148,740-93,855-59,223-37,369-23,580=40,323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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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