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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號
SCDV,104,訴,12,2015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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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光彩
被 上訴 人 張五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5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44,119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8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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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