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2號
SCDV,104,訴,112,201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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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政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樹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
  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8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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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