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號
SCDV,104,訴,10,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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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羅達章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陳福雄(兼陳克榮繼承人)
被   告 陳瑀臻(即陳克榮繼承人)
上 一 人 莊仕能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佑笛(即陳克榮繼承人)
被   告 陳燕妹(即陳克榮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陳絨芳(即陳克榮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
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陳克榮所有,惟陳克榮已於民 國(下同)97年2月7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陳福雄、陳絨 芳、陳瑀臻陳佑笛陳燕妹等5人,有陳克榮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手抄本、最新電子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8、68、109頁)。基上,被 告陳福雄陳絨芳陳瑀臻陳佑笛陳燕妹(下稱被告等 人),就被繼承人陳克榮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
二、本件被告陳絨芳陳瑀臻陳燕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於80年11 月21日向被告陳福雄購買如附表一、向陳克榮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因天晟公司為私法人,且受刪除 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之限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雙方於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㈣項約定「



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天晟公司)或甲方指 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取得,並將土地、作物及其他地上 物點交與甲方管業」,易言之,雙方約定俟法令放寬或訴外 人天晟公司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時,始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90年10 月31日公布刪除,現行法令已無承受身分之限制,則陳克榮 、被告陳福雄於是日起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又天晟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將其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業經天晟公司全數付清,其付款過程如 下:
1.天晟公司最初購地時,僅購買系爭契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土地7筆,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18,640元,付款方 式為:⑴訂金三成,立約同時給付1,055,592元;⑵頭期款 五成,賣方提出移轉登記證件交付代書同時給付1,759,320 元;⑶尾款二成,於立約日後60日內付清。
⒉嗣天晟公司追加購買系爭契約附表編號8所示之39-23地號土 地,該筆土地價金為435,860元、地上物補償費為359,500元 ,故最後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土地3,954,500 元、地上物 補償費359,500元。實際付款方式為:⑴天晟公司於80年11 月22日交付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503344-6號, 票號AC2494450號,面額1,055,592元,發票日80年11月30日 之支票乙紙予陳克榮、被告陳福雄;⑵80年12月26日陳克榮 及被告陳福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承辦代書李睿騏(原名李 後輝),同時天晟公司支付現金1,759,320元;⑶天晟公司 於81年1月11日交付華僑銀行總行,票號AA1186562號,面額 1,499,088元,發票日81年1月10日之支票乙紙予陳克榮、被 告陳福雄。上開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之事實,除經被告陳福 雄自認外,亦有陳克榮、被告陳福雄於系爭契約簽收支票之 簽章,天晟公司委託劉穀榮律師邱六郎律師辦理承購系爭 土地之給付款詳表可證。
㈢如前述,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㈣項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甲方即天晟公司或是甲方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取得,亦即締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之限制,而約定以天晟公司取得自耕農身分或其指定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的第三人。故天晟公司對於出賣人陳克榮、被 告陳富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土地法第30條規 定於90年10月31日公布刪除之日起,始得開始行使,本件消 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起訴,未逾消



滅時效期間。
㈣綜上,被告等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爰依買賣 契約、債權讓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並聲明:⑴被告陳福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 。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陳福雄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對於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賣 予天晟公司、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天晟公司已給付全部價金 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否認原告與天 晟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關係,並主張:買賣對象只針對天晟公 司,過戶所需證件早已交付天晟公司,不知天晟公司居然未 辦過戶,系爭契約訂立迄今已二十餘年,基於系爭契約所生 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 被繼承人陳克榮出賣予天晟公司、天晟公司已給付全部價金 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陳克榮之繼承人有數人,其單獨1人不 能作主,且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陳絨芳陳瑀臻陳佑笛陳燕妹:否認原告所提系爭 契約影本之真正,並抗辯:渠等不知被繼承人陳克榮是否出 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予天晟公司,亦不知有無受領價金,關於 系爭契約過程全然不知,陳克榮不識字,未曾見過陳克榮持 有系爭契約影本所示之圓形印章。被告陳瑀臻復主張,附表 二土地倘經調查確定係出於陳克榮生前之真正意願而出售, 且受領價金無誤,始同意辦理過戶;被告陳瑀臻陳佑笛並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陳福雄所有,經其於80年11月21日出 售予訴外人天晟公司,雙方並訂立系爭契約,天晟公司亦已 清償全部價金。
㈡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陳克榮所有,其於97年2月7日死亡,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該契約書所載見證人邱双炎 、謝塗桂及代書李後輝均無法提出契約書原本(見本院卷第 67、110、1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被告陳福雄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
㈡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1.陳克榮是否有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予天晟公司,並訂立系爭 契約之事實?若是,陳克榮是否已受領全數價金? ⒉被告等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等人之系爭土地(含附表 一、二)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90年10 月31日公布刪除之日起(按:公告刪除正確日期應為89年1 月26日),始得開始行使等語,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 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於80年12月30日起已得行使,原告 遲於103年12月25日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蓋以: 1.系爭契約書影本第3條價款之給付方法,載明全文為「 ⑴立約之同時給付3成1,055,592元作為定金。 ⑵刪除
⑶頭期款為總價款50%,頭期款1,759,320元,於80年12月30 日之前給付之。乙方同時提出移轉登記證件及交付甲方指 定之代書。
⑷尾款:買賣標的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或甲方指定 與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取得,並將土地、作物及其他地 上物點交與甲方管業時,扣除乙方所應負擔之80年12月底 前之公課稅賦後,一次給付之。尾款於立約日起60日內付 清。」
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經查:
⑴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金,天晟公司業已付清,為被告陳福 雄不爭執,意即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定金、頭期款、尾款 ,被告陳福雄均已收訖。觀諸前揭條款,天晟公司給付頭 期款之同時,被告陳福雄應提出移轉登記證件交付予天晟 公司指定之代書即證人李後輝,此情亦經證人李後輝到院 具結證述:伊有拿到土地權狀正本,之所以未辦理過戶登 記,係因天晟公司沒有辦法推派人來辦理自耕農證明,權



狀一直放在伊代書事務所,排除掉天晟公司無法推出登記 人之外,其他辦理過戶文件都有齊全,包括權狀、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空白公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此外,天晟公司與被告陳福雄明確約定,尾款所應 扣除之稅賦係按照「80年12月底前之公課稅賦」計算,且 尾款應於立約日起60日內付清。由上足徵,被告陳福雄早 已於80年12月30日前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 切證件,而尋覓符合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 ,乃天晟公司之自我義務,且天晟公司自認為可以在立約 後60日內覓得,故承諾尾款於立約後60日內付清,且出賣 人僅須負擔計至80年12月底前之公課稅賦。 ⑵又者,證人李後輝乃受天晟公司指定承辦系爭土地過戶業 務之代書,其更證述:伊已將證件撕毀,包括買賣契約書 、權狀、被告陳福雄、陳克榮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空白 的公契等全部證件,因事隔已經10幾年,除權狀外,所有 文件資料均已逾有效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第3 條,買賣雙方明確約定係在80年 12月底開始辦理過戶,參照證人李後輝上開證詞,其係受 天晟公司指定承辦代書,亦認為事隔已經10幾年,絕無再 行辦理過戶之可能,而逕自決意將上述證件銷毀,可見買 賣雙方並無約定俟土地法令開放或天晟公司得承受耕地時 ,始辦理過戶之情。天晟公司既隨時得指定登記予任何有 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卻長期不行使過戶權利,任令證件逾 時失效。進者,天晟公司本即負有自行覓妥符合自耕農身 分之第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之自我義務,卻逾期不能指定 人選,此與民法第128條所定「請求權不能行使」之要件 不符。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期間應自土地法第30條限制刪 除之日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被告陳福雄於80年12月30日受領頭期款同時已交付過 戶證件,故天晟公司對被告陳福雄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0年12月30日起已得行使,逾95年12 月30日後即罹於時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天晟公司既於103年12月18日始將其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起訴,係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以代受讓通知,被告陳福雄所得對抗天晟公司之事由包 括時效抗辯,皆得以之對抗原告。準此,被告陳福雄拒絕履 行,為有理由。
㈡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1.系爭契約書影本,不能作為陳克榮曾簽署系爭契約書、同意



出賣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證據。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 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 據力,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書影本第6 條上載「本契約一式三份,甲 、乙及見證人各執1 份為憑」,故系爭契約書原本應有3 份 。買方執有部分,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天晟公司亦無法提 出,本院審酌證人李後輝前揭證述內容,堪認天晟公司所執 之契約書原本已為證人李後輝所銷燬。賣方執有部分,被告 陳福雄陳述其契約書已不在;陳克榮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其 餘被告均表示完全不知有買賣之事,可見賣方所執契約書原 本亦無可考。見證人執有部分,見證人邱双炎表示並未執有 契約書、見證人謝塗桂則稱其不認識陳克榮且不曉得誰叫伊 簽名,是以,亦無法自見證人處取得契約書原本(分見本院 卷第67、69、110 、113 頁反面)。揆之前引裁判意旨,系 爭契約書影本不具形式證據力。
⑵證人李後輝固證稱:系爭契約書影本第4 頁(即本院卷第10 頁)簽名的人陳克榮有到場,他說不識字故請他按指紋等語 。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影本共4 頁,每1 頁各有多處增、 刪、修改、無法辨識之處。舉其犖犖大者:第1 頁地上物補 償費以若干元計算之「金額」遭黑墨遮蓋;第1 頁買賣價格 與價款之給付方法之間有1 行無法辨識之字;第1 頁「與具 有自耕能力之人」乃增入之字;此4 頁之間的騎縫章無法吻 合;此4 頁沒有連續編號;第3 頁最右側有一行手寫「註: 增值稅與仲介費…」但第4 頁重疊影印處則無,故不知附註 是否完整。綜上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與原本是 否完全一致,且此4頁影本是否構成乙份完整合約,殊值存 疑。
⑶雖被告陳福雄稱其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書,陳克榮亦有云云。 惟附表二所示土地乃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準 此,被告陳福雄所為不利益於己之自認,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何況被告陳佑笛指摘被告陳福雄疑似隱瞞、擅自處分陳克 榮所有土地甚烈,則陳克榮是否果有真實意願簽約,與被告 陳福雄有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是其所述陳克榮亦有簽約云 云,即難遽採。
2.系爭契約書影本第4 頁所載受領支票之內容,不能作為陳克



榮已受領價金之證據。
⑴系爭契約書影本不具形式證據力,已如前述。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查票面金額1,055,592 元該紙定 金支票之兌領人,業據該銀行覆稱已逾該行15年保存期限而 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及向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票面金額1,499,088 元之尾款支票 兌領人,亦據該銀行覆稱查無該紙票號之支票資料(見本院 卷第139頁)。
⑵再者,本院審酌定金支票及尾款支票均各只為單一支票,並 未區分被告陳福雄出售附表一土地之價金、陳克榮出售附表 二土地之價金,各為若干元。而被告陳福雄自承受領價金, 再參諸原告所提土地給付款詳表僅記載被告陳福雄1 人且金 額為全額(見本院卷第91頁),亦可佐證縱使定金支票、尾 款支票業經兌現,應係由被告陳福雄1 人所兌現。準此,定 金支票與尾款支票之交付,不足以證明陳克榮曾受領價金, 更遑論未見陳克榮有簽收頭期款價金之情事。
3.至於被告陳佑笛抗辯時效消滅乙節,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其效力及於全體。本院審認天晟公司對被告陳福雄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理由已詳述 如前。縱使寬認原告對陳克榮有過戶權利得以請求,基於相 同理由,亦同樣已罹於時效。
㈢綜上所述,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對被告陳福雄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對陳克榮之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未能證明其契約權 利確實存在,縱使存在亦已罹於15年時效。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雄將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地 號 │ 面 積 │ 持分 │
├──┼────┼───────────────────┼──────┼───┤
│ 1 │陳福雄 │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地號 │538平方公尺 │ 1/1 │
├──┼────┼───────────────────┼──────┼───┤
│ 2 │陳福雄 │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地號 │252平方公尺 │ 1/1 │
├──┼────┼───────────────────┼──────┼───┤
│ 3 │陳福雄 │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地號 │ 51平方公尺 │ 1/1 │
├──┼────┼───────────────────┼──────┼───┤
│ 4 │陳福雄 │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地號 │350平方公尺 │ 1/1 │
├──┼────┼───────────────────┼──────┼───┤
│ 5 │陳福雄 │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地號 │ 73平方公尺 │ 1/1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 地 號 │ 面 積 │ 持分 │ 備 註 │
├──┼─────┼───────────────────┼──────┼───┼────────┤
│ │陳克榮之繼│ │ │ │ │
│ 1 │承人即被告│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地號│528平方公尺 │ 1/1 │ │
│ │等人 │ │ │ │ │
├──┼─────┼───────────────────┼──────┼───┼────────┤
│ │陳克榮之繼│ │ │ │因分割而增加: │
│ 2 │承人即被告│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地號│358平方公尺 │ 1/1 │39-57地號、39-58│
│ │等人 │ │ │ │地號、39-59地號 │
├──┼─────┼───────────────────┼──────┼───┼────────┤
│ │陳克榮之繼│ │ │ │ │
│ 3 │承人即被告│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地號│12平方公尺 │ 1/1 │分割自39-23地號 │
│ │等人 │ │ │ │ │
├──┼─────┼───────────────────┼──────┼───┼────────┤
│ │陳克榮之繼│ │ │ │ │
│ 4 │承人即被告│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地號│247平方公尺 │ 1/1 │分割自39-23地號 │
│ │等人 │ │ │ │ │
├──┼─────┼───────────────────┼──────┼───┼────────┤
│ │陳克榮之繼│ │ │ │ │
│ 5 │承人即被告│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地號│26平方公尺 │ 1/1 │分割自39-23地號 │
│ │等人 │ │ │ │ │
├──┼─────┼───────────────────┼──────┼───┼────────┤
│ │陳克榮之繼│ │ │ │因分割而增加: │
│ 6 │承人即被告│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地號│487平方公尺 │ 1/1 │39-65地號、 │
│ │等人 │ │ │ │39-66地號 │




├──┼─────┼───────────────────┼──────┼───┼────────┤
│ │陳克榮之繼│ │ │ │ │
│ 7 │承人即被告│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地號│72平方公尺 │ 1/1 │分割自39-24地號 │
│ │等人 │ │ │ │ │
├──┼─────┼───────────────────┼──────┼───┼────────┤
│ │陳克榮之繼│ │ │ │ │
│ 8 │承人即被告│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地號│22平方公尺 │ 1/1 │分割自39-24地號 │
│ │等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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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