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根基、鄭心家、鄭金珠、新竹市政府、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清來、陳麥田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