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曾林英嬌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被 告 王國興即鄒盧勤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謝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緣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鄒 盧勤業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死亡,因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且無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遂由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洪作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鄒 盧勤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246 號裁 定選任王國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鄒盧勤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因系爭土地面積僅23.99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畸零不 整,如採原物分割,無法為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顯無法為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以變賣分割,始符兩造之利益,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國興即鄒盧勤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 訟代理人均到庭表示:系爭土地為空地,無遭人使用、佔用 ,惟面積太小,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 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 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 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 ,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 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 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3.99 平方公尺,係一三角形狀之建地,且系爭土地無 地上物、為一空地,復無遭人使用、佔用等情,有原告所 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2 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7、1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大,若以 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建築利 用,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實 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而採行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 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 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 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 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參以本件兩造亦均一致陳明願採變價分割之意願(見本 院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 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變
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是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各按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兩造就 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 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有義務;遑論各共有 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且本件 原告業於起訴狀及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陳明願全額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 、17頁),從而,就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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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管理者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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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鄒盧勤 │ 王國興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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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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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曾林英嬌│ -- │96分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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