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楊義郎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楊義宮
楊義山
楊淑貞
楊淑雲
陳市
楊錦溶
楊清彬
楊惠蘭
楊木輝
楊萬富
倪濱田
倪錦玉
倪麗雪
倪國義
倪國煙
倪國霖
倪國標
倪國榮
倪國棟
倪國華
倪寶珠
倪錦碧
倪錦蘭
吳炳欽
吳昊軒
吳芳汝
前列吳昊軒、吳芳汝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慧芬
被 告 吳月珠
兼前列吳炳欽、吳昊軒、吳芳汝、吳月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昌
吳炳煌
羅曼綺
法定代理人 羅濟鎮
吳月霞
余楊月治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倪濱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前開未到場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聲明: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壹 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元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1、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 訴外人陳照明、陳仁宗、廖坤村、王明亮、林逢陽、歐林鳳 娥、李佳蓉等人出售予訴外人蕭玉玲,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人 鑑對上開土地應有持分各為40/720,因兩造對應領價款未配 合辦理及受領遲延,故由出賣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 償提存。
2、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書所載,本件提存物應由受 款人即本件兩造共同前往領取,惟被告等經通知共同前往領 取時,至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一 項、第824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二、到場被告倪濱田、吳炳昌、羅曼綺則以:
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同意分割系爭提存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提存物分割方法 表、提存書、提存價款計算表、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表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為楊人鑑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提存金為兩造繼 承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自屬有據。而系爭提存金為金 錢,僅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可,是本院爰依如附表所 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