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陳昆鋒
被 告 周詩綺
訴訟代理人 陳穩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園區三路台積電5 廠6A停車層,於 車道中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茆嫻所有,而由證人韋子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6,4 70元,復因系爭車輛之「優良駕駛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 之保險金額為30,000元,原告亦依保險契約賠付30,000元( 按超過30,000元額度之修車費用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撞擊點是從左後軸開始撞擊,因證人韋 子璿倒車,被告閃避不及才撞到系爭車輛,且證人韋子璿倒 車時,須有人在外面看著,證人韋子璿亦有未注意之過失, 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查核單、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件查證\ 文件檢查 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函調本件 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警察局先行傳真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卷宗、談話紀錄、調查報告表
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核屬相符。
(二)本件車禍雖發生在新竹市園區三路台積電5 廠停車場,非 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之事發經過,業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證人韋子 璿到庭證稱:事發那天在台積電公司停車場正在倒車入庫 時,突然駕駛側受到強烈撞擊,當時他想下車察看,但因 車門被被告車輛堵住,要等被告車輛退後他才能下車察看 ,且因撞擊力道過大,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門毀損,左後 方輪軸歪曲,無法繼續行駛,為保行車安全,他經得被告 口頭同意後,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最近修車廠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亦 明確表示:「我駕駛上述車輛,行駛從5A停車場樓層要左 轉時,因未注意左轉過後前方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車輛 。」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固辯稱因證人韋子璿倒車,被告閃避不及 才撞到系爭車輛,且證人韋子璿倒車時,須有人在外面看 著,證人韋子璿亦有未注意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正面、第31頁背面),惟查,依證人韋子璿、被告之上開 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係證人韋子璿 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之際,遭從5A停車層開往6A停車層之被 告駕車撞擊,且被告應係以不低之車速行駛,始有煞車閃 避不及而強烈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 門均毀損,甚至左後輪軸歪曲而無法繼續行駛;再者,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本無汽車倒車時應有人在車外引導指揮之 規定,且一人駕車出門之情形時而有之,衡諸常情,本難 期待駕駛人開車出門均會附載他人,並在倒車時可以有人 在車外指揮引導,是被告辯稱證人韋子璿倒車時,須有人 在外面看著,證人韋子璿亦有未注意之過失云云,顯屬強 人所難,悖於常情,為無理由。
2、本件被告駕車自台積電5 廠5A停車層駛至6A停車層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擊前方正在倒車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46,47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 按比例核算,即零件18,250元、工資7,102 元、塗裝4,64 8 元,共計30,000元),餘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業經原 告坦承無訛,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 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 於9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 時(即103 年11月28日)已有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 費用為18,2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部分費用為1,82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 工資7,102 元、塗裝4,648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13,576元(1,
826 元+7,102 元+4,648 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0,000元 ,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3,576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13,57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於13,576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8,250×0.369=6,734第2年折舊額:(18,250-6,734)×0.369=4,249第3年折舊額:(18,250-6,734-4,249)×0.369=2,681第4年折舊額:(18,250-6,734-4,249-2,681)×0.369= 1,692
第5年折舊額:(18,250-6,734-4,249-2,681-1,692)× 0.369=1,068
合計折舊額:6,734+4,249+2,681+1,692+1,068=16,424殘值:18,250-16,424=1,8261,826(零件)+7,102(工資)+4,648(塗裝)=13,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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