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4年度,150號
SCDV,104,竹小,15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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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許政鴻
被   告 李東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5,404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4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3 樓 A室套房1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26 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租金每月3,500 元,水電費由被告 自行負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4年3月11日搬離系爭房屋 ,惟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押租保證金3,500元後,尚積欠租金28,000元及電費5,6 0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既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 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之電費等共計33,604元,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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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