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衛美珠
相 對 人 賴正雄
關 係 人 衛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正雄(男,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衛美珠(女,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衛美鳳(女,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衛美珠為相對人賴正雄之妻,相對人 因民國103年9月間之車禍事故,顱內出血,至今仍未清醒, 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 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病 床,四肢無法活動,裝有鼻胃管、氣切管,著尿片,以生 命監測儀監測生命跡象,血壓偏低,對於本院之點呼並無 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因於103年9月間發生車禍 事故,至今未曾清醒,曾多次進出加護病房,有時雖會睜 開眼睛,但不認識周遭之人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 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 質性腦病變。其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 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 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6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4000677B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 器質性精神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妻,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父母賴 火松、賴黃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此有同意書、親屬名冊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衛美鳳為 聲請人之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核無不妥,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 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