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周金水
相 對 人 曾月春
關 係 人 周美芬
周美玲
周成翰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夫,相對人因自發 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 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有糖尿病、顱內出血 併肢體癱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而其於本院會同 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潘占偉醫師就相 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於床上,氣切、插鼻胃管,眼 睛張開,左手輕微顫動,鑑定人表示有劇烈晃動時會有如此 顫動,或是腦部或是吃藥所致。於本院詢問如果認識聲請人 請眨眼時相對人眼睛張開未眨眼,有本院104年4月2日調查 筆錄可憑。又據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認個案受疾病影響已出現明顯功能障礙,但不致於 對外界完全無反應而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然經本院函詢 相對人能否主動為表示及外界能否知悉相對人欲表達之意思 時,經鑑定人函覆,相對人目前已無法主動為表示,僅能被 動表示,且受限於說話能力及肢體行動能力障礙,外界幾乎 無法知悉並了解該舉動所欲表達之意思,亦無法表達日常所 需並使外界知悉欲表達之事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104年6月19日(104)仁醫務精字第323號函在卷可憑 ,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是相對人並無意思能力,可堪認定。本件相對人既為
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另為相對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自應依上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 理人。再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所推薦之陳詩文具律師資 格,且具知識與專業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 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