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7號
SCDV,104,監宣,27,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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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范玉英
    即        9巷14號3樓
  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雪琴
        蔡孟姬
  關 係 人 蔡文銘
        蔡瑞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蔡雪琴蔡孟姬為監護人。又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之夫蔡國河於民國55年4月15 日向第三人呂德財購買,並已付清價款。惟系爭土地於53年 1月15日經本院禁止第三人呂德財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迄今 而未辦理過戶手續。嗣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均已去世,第三人 呂德財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由本院指定第三人呂萬結為 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蔡雪琴蔡孟姬、關係 人蔡文銘蔡瑞姬於104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呂萬 結成立調解,爰聲請同意代為處分或購置系爭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呂德財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又依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孟姬蔡雪琴、關係人蔡文銘蔡瑞姬與第三人呂萬結即呂德財之遺產管理人在本院所為 之調解筆錄,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蔡孟姬蔡雪琴、關係人蔡文銘蔡瑞姬,各取得 5分之1,有本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即監護宣告人取得系爭土地5分之1之權利,並無支 付價金或附有義務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無須經法院許可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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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