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曾劉保
相 對 人 蔡俊煌
即
受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蔡順發
蔡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98年度禁字第51號宣告禁治產,並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 蔡清海、母曾滿妹為監護人。嗣第三人蔡清海、曾滿妹去世 後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指定關係 人蔡順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本 院陳報。茲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佔用鄰地,應將該部分歸還 予其鄰地所有權人,爰聲請准許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係於98年6月18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新 法所稱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 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條文生 效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 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全卷,核
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係因渠等 佔用到他人土地須返還,其父即第三人蔡清海生前有與他人 協議,要將自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他人(見卷第11頁、本院104年6月1 日訊問筆錄),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惟觀諸該合約 書所載「日後可能分割時甲方等(即第三人蔡清海、蔡武興 )應無條件將該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與現佔用人魏秋榮取 得,其價款為乙方(即第三人劉福榕、劉福照)領取,而甲 方等即不得為難,並不得要求任何款項無訛」等語,是前述 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蔡俊煌而言,將使其喪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財產卻未有相應之增加,此合約書所為 之協議,形式上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蔡俊煌。聲請人又未 能提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聲請人利益之相關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
├───────────────┼─────┼─────┤
│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地號土 │11.60平方 │7分之1 │
│地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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