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5號
SCDV,104,消債職聲免,5,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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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玉芳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玉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 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 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3年12月 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 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 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表示:債務人言家庭支出部分全由配偶負擔,然此為 債務人片面所言,債務人恐有其他收入不需計入國稅局之 財稅資料而未據實陳報,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及其家屬是 否有請領政府或財團法人提供之社會補助等福利政策款項 ,故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並懇請本院依職 權查調或命債務人檢附其聲請清算程序前兩年及開始清算 裁定後至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聲請清 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 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 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第2、4款之適用,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 :懇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 之情形,若符合,應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表示:
⒈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 合考量債務人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 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 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 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是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 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 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又 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簡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 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103 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 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⒊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 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 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⒋綜上所述,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若有符合,應不予免責。
(五)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 :債務人年僅36歲,正值壯年時期,並不是無能力工作, 按債務人說法,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盡量減 低開銷才是,如今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債務清理 當初立法之用意,然債務人支出是否有過高之虞?債務人 年齡尚可工作,非不能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允予不免 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表示:懇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及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如有符合,應不予免責。按債 務人目前年約36歲,正值青壯年,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 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 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 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 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 字第4 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 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二)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 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 務人係於103 年10月17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陳報狀所 載,債務人於92年間生產後健康惡化,有精神分裂症、妄 想症、泛性焦慮症已10年以上無工作,故無任何收入,此 有陳報狀、債務人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重大傷病卡、台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堪認債務人主張經本院於10 3 年1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收入乙節,堪以



信採。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 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 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 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 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 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再者,債務人及其同居家屬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亦為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自認在卷。 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收入,更 遑論有何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不符, 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各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免責云云,洵無足採。(三)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消費奢侈商品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際載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及 債權人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另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 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本院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聲請查詢債務人自清算前2 年即101 年10月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亦無任何紀錄,債 務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並無與金融 機構來往、無股票交易、投資及搭乘飛機至國內外旅遊之 情形,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復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從而 ,其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殊難憑採。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 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



東銀行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不當消費故 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 、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 ,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 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 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 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 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 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 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 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 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 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 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 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 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 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債務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 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⒊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 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均主 張不應免責,卻無資料提出或證據聲請調查。是以,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 由,及債權人遠東銀行另主張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債務等不免責之事由,尚不足採。
(四)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 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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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