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1號
SCDV,104,消債抗,1,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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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凱鑫(原名鄭凱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平均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0,000元,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提供180 期,利率百分之1 ,每月還款1,200 元,若 各資產管理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 期,利率百分之1 ,則債務人每月應還款總金額為12,395元,而本件債務人每 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6,935 元,尚餘13,065元,並非不能供負擔協商金額之用,債務人 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 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不符,債 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遂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除國泰世華銀行之本金216,000 元以 外,尚有積欠3 筆共計約2,298,630 元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464,930 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883,70 0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950,000 元,抗告人所積欠之所有債務總金額為2,51 4,630 元,就算是債權人願意給予「180 期、利率0 」之方 案,每月的繳款金額為13,970元,而非本院裁定文中所寫的 12,395元。
㈡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撫 養支出共計16,935元,抗告人僅剩餘13,065元之償還能力, 根本無法負擔長達15年之月付13,970元之還款方案。 ㈢本院駁回裁定文中意旨「不認列抗告人每月扶養母親王怡云 之費用2,000 元」實為無理由。抗告人為母親所生所養,與 其他兄弟姊妹同樣對無任何收入之母親有扶養義務,因此, 本院應該認列抗告人每月2,000 元之母親扶養費用,不應剔 除;嗣後於訊問筆錄中表示,對於原裁定刪除母親之扶養費 不計入不爭執,但小孩的費用是與前妻平分負擔,必須負擔 8,000 元以上,因為小孩要上學了,目前沒有單據證明等語 。準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本院認列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6,935元,更是無法負擔月付13,970元之還款 方案,更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抗告人目前被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及良京實業公司等強制扣薪中,以2,514,630 元之百分之19 .97 利息計算,每月利息就高達40,000元以上,抗告人月薪 30,000元,被扣薪3 分之1 為10,000元,連充抵利息都不夠 ,遑論償還本金,這樣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根 本無還清之日。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維持本身及小孩生 活已有困難,債務金額卻高達2,514,630 元,已超過抗告人 所能負擔之範圍,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卻未加以詳查而 駁回更生之聲請,顯然有誤,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許 抗告人開始進行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384,417 元(協商時之債務總 金額),於提出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百分之1 ,每月還款1,200 元,又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未納入整合還款,致協商無法成立等情,有陳報狀、債權 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經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據上,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支出之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 元、加油及日常用品1,000 元、伙食費2 、3,000 元、電話 費6 、7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 元及小孩扶養費用8,000 元,總計21,700元等情,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2 年11月、103 年3 月、7 月電 費通知及收據、超商發票21張、5 、6 月油資發票7 張及日 常生活消費發票18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64頁) 。其中就電話費用每月700 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 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因行 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 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 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 應以500 元為適當;又就母親、長子扶養費之部分,按扶養 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查聲請人母親王怡云43年11月30日出生



,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惟聲請人另有2 名胞兄妹尚可負 擔母親的生活,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故認母親扶 養費之部分不予認列,此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再為 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另抗告人主張扶養長子鄭穎謙每 月支出8,000 元之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惟抗告人長子 鄭穎謙係99年9 月13日出生,現年4 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2 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下稱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扶 養權利人即鄭穎謙居住之新竹縣為例,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926(即858781÷3.42÷12)元,而抗告人 長子鄭穎謙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前妻郭雯綾,聲請人長 子由聲請人及其前妻共同扶養,是以抗告人所主張扶養費支 出與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消費支出相較,低於前開 標準,認抗告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8,000 元尚在合理範 圍。故本件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房租6,000 元、加油及日常 用品1,000 元、伙食費3,0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 費1,000 元及小孩扶養費用8,000 元,總計19,500元【計算 式:6,000 元+1,000 元+3,000 元+500 元+1,000 元+ 8,000 元】。是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在19,500元範圍 內,尚屬社會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理花費程度及扶養費用之 支出,未逾一般人之消費程度,屬適當之支出。 ㈢承上所述,以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即每月平均收入約30,0 00元,扣除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19,500元後,計算上雖尚有 餘10,5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抗告人除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外 ,其他積欠3 筆資產管理公司皆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百分之1 還款方案,債務數額應為富邦資產公司所 陳報債權873,085 元,其每月還款約4,899 元(計算式:87 3,085 ×1.01÷1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滙誠第一資 產公司陳報債權935,059 元,其每月還款約5,247 元(計算 式:935,059 ×1.01÷1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良京實業公司債權187,000 元, 其每月還款約1,049 元〈計算式:187,000 ×1.01÷18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 頁至10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綜上,其抗告人每月 應還款總金額為12,395元(1200+4899+5247+1049 ),聲請 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疏未慮 及抗告人每月扶養所需花費多寡,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依清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 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 ,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 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 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 ,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 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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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