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裕欣
相 對 人 吳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4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部分聲 請人已敗訴確定,故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3年 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執行處104年4月27 日通知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 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40號 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卷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 第49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 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按 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 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