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陳秀菊
相 對 人 陳梅妹即劉邦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德火即劉邦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于慧即劉邦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于琴即劉邦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秉溱
相 對 人 劉高銘
相 對 人 劉邦維
相 對 人 劉慕麒
相 對 人 劉婉瑩
相 對 人 劉邦鑑
相 對 人 劉德財
相 對 人 劉鄒四妹
相 對 人 劉宥杰即劉士榜即劉邦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梅妹、劉宥杰、劉德火、劉于慧、劉于琴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叁元,相對人劉秉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叁元,相對人劉邦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相對人劉高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伍拾叁元,相對人劉邦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陸元,相對人劉慕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陸元,相對人劉婉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陸元,相對人劉德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相對人劉鄒四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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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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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9,508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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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7,2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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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6,708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附表│
│ │ │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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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對人陳梅妹、劉宥杰、劉德火、劉于慧、劉于琴應連帶│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53元。 │
│ 【計算式:(69,508+7,200)8/168=3,653】 │
│2.相對人劉秉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53元。 │
│ 【計算式:(69,508+7,200)8/168=3,653】 │
│3.相對人劉邦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49元。 │
│ 【計算式:(69,508+7,200)15/168=6,849】 │
│4.相對人劉高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53元。 │
│ 【計算式:(69,508+7,200)8/168=3,653】 │
│5.相對人劉邦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6元。 │
│ 【計算式:(69,508+7,200)1/168=456】 │
│6.相對人劉慕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6元。 │
│ 【計算式:(69,508+7,200)1/168=456】 │
│7.相對人劉婉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6元。 │
│ 【計算式:(69,508+7,200)1/168=456】 │
│8.相對人劉德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177元。 │
│ 【計算式:(69,508+7,200)1/4=19,177】 │
│9.相對人劉鄒四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177元。│
│ 【計算式:(69,508+7,200)1/4=19,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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