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紹威
相 對 人 胡樹林
相 對 人 吳威逸
相 對 人 吳文陽
相 對 人 陳貴英
相 對 人 邱俊傑
相 對 人 邱忠和
相 對 人 王柯琴
相 對 人 胡智超
兼法定代理 胡子國
人
相 對 人 林秋蘭
相 對 人 徐崇益
相 對 人 徐億仁
相 對 人 范玉娟
相 對 人 張志皓
兼法定代理 張立芳
人
相 對 人 葉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七號假扣押事件中為相對人胡樹林、吳文陽、王柯琴、范玉娟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00四00九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擔保提存 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主任前表明 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8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擔保提存人如未為任何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向法院聲請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 ,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均無庸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10004009號保證書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47號卷內 ),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47號案 件假扣押執行後,僅查封部分相對人胡樹林、吳文陽、王柯 琴、胡子國、范玉娟之財產;嗣聲請人於強制執行中陸續撤 回已執行對相對人胡樹林、吳文陽、王柯琴、胡子國、范玉 娟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相對人吳威逸、陳貴英、邱俊 傑、邱忠和、胡智超、林秋蘭、徐崇益、徐億仁、張志晧、 張立芳、葉曉琪等11人均係執行前撤回,另相對人胡子國部 分已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由法官作成和解筆錄,同 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至於相對人胡樹林、吳文陽、王 柯琴、范玉娟部分,已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其等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00年12月22日法扶保 證字第10004009號保證書影本、本院100年司裁全字第580號 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執 行前撤回證明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 會100年12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10004009號保證書、本院100 年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狀、民事執行處證明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和解筆錄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假 扣押事件全卷(含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47號假扣押執行卷、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撤銷假扣押卷)、104年度聲字第 10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 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並撤回對相對人胡樹林、吳文陽、王柯琴、胡子國、范 玉娟之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並已撤銷前所為之執行行為
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 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亦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胡樹林、吳文陽、 王柯琴、范玉娟限期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胡樹林、吳文陽、王柯琴 、范玉娟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胡樹林、吳 文陽、王柯琴、范玉娟部分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就本件相對人吳威逸、陳貴英、邱俊 傑、邱忠和、胡智超、林秋蘭、徐崇益、徐億仁、張志晧、 張立芳、葉曉琪部分聲請人係於執行前撤回,且已取得民事 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而相對人胡子國部分則業 已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由法官作成和解筆錄,同意 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是就前揭相對人部分,聲請人自得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逕為聲請返還提 存物(即保證書),無須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是本件聲請人仍 列吳威逸、陳貴英、邱俊傑、邱忠和、胡智超、林秋蘭、徐 崇益、徐億仁、張志晧、張立芳、葉曉琪、胡子國為相對人 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當,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