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洪柏宇
法定代理人 洪毅誠
法定代理人 簡妙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雖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惟仍必以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繼 承人,此即學者所謂繼承人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 承人,故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人,謂之「繼續原 則」或「同時存在原則」(史尚寬,繼承法論,1966年6 月 臺初版第43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明良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 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明良於98年9 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 洪柏宇係於102 年11月27日出生之事實,業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尚未出生,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與前揭「繼續原 則」或「同時存在原則」不符,自非被繼承人簡明良之繼承 人,即無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可為拋棄聲明之備查與否之問 題,則聲請人洪柏宇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簡明良之 繼承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