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86號
SCDV,104,司拍,86,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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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 同)1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3年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 21日向聲請人申請動用1,000萬元、320萬元,合計1,320萬 元,約定利率按年息3.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 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派員例行拜訪,相對人公司大門已深 鎖負責人不知去向,電話無人接聽,保證人等亦無法取得聯 繫,經本行催告亦未見回復,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 利益,且相對人自104年6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金尚欠 11,132,716元,依兩造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一件、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件、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 二件等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並不否認與聲請人間 存有授信合約,惟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是按期還款,並無遲延 之情形,且據聲請人檢附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述與本件聲請意 旨不同,另因相對人並未留有授信合約書,目前實難查明與 聲請人間詳細授信條件,亦無從確認聲請人來函所稱因負責 人暨保證人跳票導致借款全部到期一事,是否為真。再者, 聲請人係如何計算相對人積欠本金金額,未見其說明,且與 聲請人存證信函所述金額有所出入,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授信額 度動用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 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 雖主張其無從確認是否是因負責人暨保證人跳票導致借款全 部到期,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出入云云,然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 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債權金額 有疑義等語,惟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有誤 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 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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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