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裕謙
代 理 人 林恒立
相 對 人 吳建興即吳相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曉明即吳相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芳珠即吳相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美靜即吳相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吳相權(已殁)前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 期自民國(下同)93年9月8日起至123年9月7日止,經登記 在案。嗣債務人吳相權向聲請人借款,迄至目前尚欠聲請人 200,00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5 %計算之利息。詎債務人吳相權於103年3月25日死亡,相對 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 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正本暨其他約定事項正本各一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借據 影本一件、本院104年3月23日新院千家軒一104司家聲328字 第03671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5月18日新院千民政 104司拍74字第1041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4年5月20日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吳建興即吳相權之繼承人、於104年5月20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吳曉明即吳相權之繼承人、於104年5月 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吳芳珠即吳相權之繼承人、於104年5 月3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吳美靜即吳相權之繼承人,惟迄未 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