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康元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康元熙於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73,781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333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3,7
8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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