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0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謝婕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3,710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68,94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8,94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423元、違約金雜費計1,345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5038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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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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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謝婕妤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4289 │ │年 05月 12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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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謝婕妤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1583元│ │年 05月 12日│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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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謝婕妤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33119 │ │年 05月 12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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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謝婕妤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2016元│ │年 05月 12日│ │點九七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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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謝婕妤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7935 │ │年 05月 12日│ │點七二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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