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張智城
兼法定代理 張登光
人 647巷31弄45號
戴佩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智城於民國(下同)101年就讀私立君毅高中
時,邀同債務人張登光、戴佩妮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
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8,035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2年01月30日)一年後之次日
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1月30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0,746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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