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送達代收人 王 偉
被 告 甲○○
乙○○
丁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除特別明訂法定 管轄法院亦有管轄權外,原則上均認係為「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依兩造員工服務保證書約定「本保證發生之 訴訟,由被保證人服務之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總行所在地在 台北市中正區,即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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