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孫婕綾即孫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
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孫婕綾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26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
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62%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4月30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
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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