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4號
SCDV,104,勞訴,14,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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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秋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彭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33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4,680元、失業給付損失158,040元及 特休未休假之薪資260,610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5,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不再請求失業給付損失158,040 元之部分(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原告對於被告變更之請求,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0年2 月時起為被告之員工,約定每月薪資為46,000 元。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你想繼 續做明天來上班,一天1,700 ,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下稱 系爭簡訊)片面修改工資條件,明顯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 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對於被告片面修改工資條件 實難接受,特於103 年9 月12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依 法給付資遣費。原告自90年2 月時起受雇於被告,至103 年 9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止,總計13年7 個月(9 月份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即13.58 年,原告薪資為46,000元,爰依 同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 4,680 元(計算式:46,000*13.58)。㈡、原告於90年2 月時起受雇於被告起,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 ,原告至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尚有170 天之特別休假未休(91 年7 天、92年7 天、93年10天、94年10天、95年14天、96年 14天、97年14天、98年14天、99年14天、100 年15天、101 年16天、102 年17天、103 年18天),原告平均日薪為1,53 3 元(計算式:46,000/3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工作薪資260,610 元(計 算式:1,533*170= 260,610)等語。㈢、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從系爭簡訊內容即可知係因原告當日未經請假曠職,且因原 告多年以不當言行詆毀被告,被告常期隱忍,故於原告將工 作做壞毀損公司財物又不認錯當時,被告無法忍受始發送系 爭簡訊。
㈡、兩造於103 年8 月16日、18日協商2 次,被告已清楚向原告 表明同意其訴求,依照原薪資給付,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 又被告所謂1 天1,700 元,事實上亦未取消原告之保險費及 津貼,即以22日工作天,1 天1,700 元計算後,加上保險費 3,000 元、津貼4,000 元及責任獎金2,000 元,每月薪資共 為46,400元,故縱依新的薪資標準,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㈢、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項之規定,反是原告於 103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離開工廠後(不假曠職),即未 再回工廠工作,曠職已逾3 日以上,並基於以上事例,被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 5 款、第6 款之規定,於103年8月21日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另原告之行為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第53條、 第55條之規定。
㈣、法定工時為每週48小時,原告每週工時為40小時,已優於法 定工時甚多,且兩造約定給予原告週休2 日,請假不扣薪, 列入特休假,原告每年已比一般勞工多休52日,仍不滿足, 更謊稱被告未給予特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0年2 月起受雇於被告,任職至103 年8 月15日止,



週休二日,約定每月薪資在離職前當月為46,000元,被告僅 僱用原告1名員工。
㈡、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以系爭簡訊向原告表示:…你想繼續 做明天來上班,1 天1,700 ,有做有錢沒做沒錢。㈢、兩造於103 年8 月16日、18日進行薪資協商,原告於18日協 商時,有對被告表示1 天1,700 無法接受,要被告給原告1 個月46,000,沒有談好原告怎麼上班等語。㈣、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有收受此存 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主張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 日,被告有無於103 年8 月21 日開除原告?若有,其開除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工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 21條之規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假折算之工資260,61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 日,被告有無於103 年8 月21 日開除原告?若有,其開除有無理由?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終止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 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 例可資參照。
2、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不再回工廠工 作,曠職已逾3日以上,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系爭 公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不實等語。
3、經查:系爭公告之主旨略為:「為開除員工陳秋宏及終止勞 動契約乙事」,說明略為:「查本公司員工陳秋宏於民國10



3 年8 月15日下班後即未再回公司上班,至今已達3 日以上 ,曠職超過3 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僱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予以開除,特此公告」,並經慶鑫企 業社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蓋章,製作日期載為103 年8 月21日 等情,有系爭公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 告另於103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1 份予原告,其上詳載 :「台端乃自103 年8 月18日起即未前來本人公司上班,期 間本人並有告知台端儘速回公司上班。後台端以存證信函中 止貴我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台端乃係自願離職,本人從未 要求台端離開本人之公司」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武昌 街郵局第925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 ), 互核系爭公告及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既於103 年9 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當日,仍稱其未曾要求原告離開公司,則被 告是否確實於103 年8 月21日製作系爭公告,顯有疑義。次 查,本件縱認被告曾於其所主張之103 年8 月21日製作系爭 公告,惟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若以對話為之,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若 非以對話為之,須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被告 提出之系爭公告上既無載明原告簽收之旨,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在本件提出系爭公告前,已將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告知或送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則自難僅憑系爭公告1 紙書面,即 遽認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發生效力,從而 ,被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8 月21日開除原告云云,即不足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工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 21條之規定,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 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 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 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復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2、查原告自90年2 月起受雇於被告,任職至103 年8 月15日止 ,週休2 日,約定每月薪資在離職前當月為46,000元,被告 於103 年8 月15日以系爭簡訊向原告表示:「…你想繼續做 明天來上班,1 天1,700 ,有做有錢沒做沒錢。」,有原告 所提出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新竹武昌街



郵局第925 號存證信函及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至43頁、調解卷第9 至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為真實。
3、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3 年8 月16日、18日均有協商,被告已 清楚向原告表明依照原薪資給付,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且 縱依新的薪資標準,事實上亦未要取消保費及津貼,即以22 日工作天,1 天1,700 元計算後,加上保險費3,000 元、津 貼4,000 元及責任獎金2,000 元,每月薪資一共為46,400元 ,故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03 年8 月16日、18日就薪資協商之過程及原告薪資 結構為何二事,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庭為當事人訊問,原告到 庭陳稱:伊受雇於被告之月薪從最初42,000元或43,000元至 最終為46,000元,兩造自始未約定底薪、津貼、保險、午餐 等細目。103 年8 月15日伊和房東(廠長)說家裡有事要先 走,並傳簡訊給被告說要請假,並於早上10點離開公司,下 午就收到系爭簡訊。103 年8 月16日伊去公司和被告說1 天 1,700 元伊不能接受,被告表示兩造再回去想想,伊就回去 了,到18日伊如往常到公司,被告叫伊上工,伊說1 天1700 元要伊怎麼做,沒有協調出結果,伊就走了,被告並未向伊 表示薪資調整為每天1,700 元,以22日計算,加計保費3000 元、津貼4000元、2000元等細目,被告亦未提到同意按原來 薪資給付等語綦詳,且被告對於原告於18日協商時曾表示1 天1,700 元無法接受,要1 個月46,000元,沒有談好原告怎 麼上班等情亦表示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是以,兩造協商斯 時,被告是否確實向原告表示願依原薪資標準給付,已非無 疑。
⑵、況且,若如被告所辯其於103 年8 月16日、18日兩造協商時 ,已明確向原告承諾願以原薪資標準給付薪資,衡諸常理, 被告應會於調解期日明確提出加以主張,惟參兩造於103 年 9 月10日及同年12月24日在新竹市政府之勞資爭議紀錄,被 告僅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因工作疏失將工作做壞,使 公司損失10多萬元,當日上午10點即自行離廠,103 年8 月 18日因工資問題,勞資雙方未協商完成,公司並未積欠原告 工資,亦無減薪之事實等語,有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從 兩造調解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前揭抗辯,顯與常情有所不符 ,尚難憑採。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就兩造協商過程及 原告薪資結構加以訊問,被告固稱其同意原告所要求1 個月 46,000元之月薪,惟亦陳稱:1 個月46,000元,要增加責任



獎金之制度,每月46,000元之薪資中,包含保費3,000 元、 津貼4,000 元、責任獎金2,000 元、工資每日1,700 元,共 22日工作天,計為46,4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且查,原告自97年6 月起,不分大、小月或2 月,每月 薪資均為46,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付薪予原告之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3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片面將原告薪資由總額 46,000元之給付方式,變更為前揭其所主張區分為工資、保 費、津貼及責任獎金各項目,並謂工資係『有做有錢沒做沒 錢』,除工資可能因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不同、病假或休假得 否領薪而有所差異外,責任獎金之發放顯亦繫諸於被告主觀 上對原告工作表現評價之單方判斷,實難謂被告變更後之薪 資給付方式無損於原告之權益。
4、又被告另抗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原告不得以罷工方 式處理勞資爭議云云,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 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 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 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所謂「爭議行為」,應係指勞資之一方為貫徹其主張,以 集體之意思對於他方所採取之阻礙業務正常營運之行為及對 抗之行為,傳統上勞方之爭議行為包括罷工、怠工、杯葛、 糾察線、佔據生產管理等阻礙業務正常營運之行為及對抗之 行為,惟均屬勞動契約關係仍未中斷之前提下,而集體的暫 時拒絕勞務之提供。查本件原告以終局地結束與被告間之勞 動關係為目的而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契約終止權,並於 103 年9 月12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生效後拒絕提供勞務, 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行為,顯與以勞動契約關係存續為前 提下之爭議行為有所不同,故勞工行使終止權之權利,顯不 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限制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8年 度台再字第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若有禁止勞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 為,自應比照同條就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 契約加以明文規定之體系解釋方法,則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 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謂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 條之規範意旨,而認其意思表示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所憑。5、從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單方對於原告之薪資為不利益之 變更,顯已違反兩造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前揭勞動 基準法揭櫫之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原則,則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發



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為被告所收受,自屬合法 有效。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 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 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益 情事,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 103 年9 月12日發函終止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係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被告對於原告並未適用修正後勞 工退休金新制度既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先予敘 明。
2、復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 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加以計算。另由於勞動 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 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 」之意,而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 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勞動2 字第25564號函釋意旨即明。3、查本件原告自90年2 月起受雇於被告,並自97年6 月起,不 分大、小月或2 月,每月薪資均為46,000元,至原告103 年 8 月15日離職止,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40 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主



張原告之薪資可分為工資、津貼、保費之細項等情,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曾就各細項之具體金額與原告 進行商洽,及達成協議。是以,原告月領46,000元之薪資既 為總額而無從區分,自應認定該總額均屬原告經常性可領得 之勞務對價,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於103年8月15日 終止勞動契約,其於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即103 年2月份至 同年7 月份,薪資均為46,000元,平均數亦為46,000元,即 為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所領受工資之月平均工資。另被告主 張原告於90年2 月領20日之薪水,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9頁),即堪信為真實,則以此事實推算,原告自90月 2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至103年8月15日止,原告之工作 年資,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核為13年又7 個 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624,680 元(計算式 :46,000×[13 +7/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假折算之工資260,610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 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 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 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 第31條第1 項、第36條亦有明定。
2、原告固主張其自90年2 月間受雇於被告起,被告從未給予特 別休假,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尚有170 天之特別休假未休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給予原告週休2 日, 請假不扣薪,列入特休假,原告每年即已比一般勞工多休52 日等語如前。
3、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就兩造勞動契約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加以訊問陳稱:伊受雇於被告工時每日從早 上8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週休2 日,加班並不頻繁 ,2 、3 個月會遇到1 次加班,伊沒有想過是否有週休2 日 即無須特別休假,到底幾年有幾天特休,伊都不懂等語在卷 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是以,原告於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應係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



以月薪46,000元,每日工時為8 小時,每周工時共計40小時 ,週休2 日此等工作條件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抗辯兩造 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週工時為40小時,享有週休2 日,請假 不扣薪,應列入特休假此勞動條件,並未違反前揭勞動基準 法所明定之法定正常工時每日不得逾8小時,每2週總時數不 得逾84小時,另每工作7日例假1日等正常工時及例假標準之 強制規定,亦為明確,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2 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之規定 ,兩造約定除每週1 日之例假外,原告每週另常態性多享有 1 日休假作為特別休假日期,此等勞動條件,既未牴觸前揭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則依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即應受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拘束,原告即不得事後任 意翻異,復行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折算之薪資。4、再者,縱原告否認前揭兩造協商約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以週休 2 日代之此事實為真,惟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 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 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可資參 照。而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者, 應指勞工已請求雇主給與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 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 休假者,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本件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至本院,以證明其尚有特別休假未休 畢,或其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 無法休畢特別休假等情,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云云,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假折算工資260,610 元,即無理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043,33 0 元,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6頁),就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於624,680 元之範圍內,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21日開除原告云云,並 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片面變更工資,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依照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故 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624,680元,及自10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假所折算之工資260,61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據,即併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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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