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4年度,7號
SCDV,104,他,7,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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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高月英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依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
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610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 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 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於103 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 內可稽,則其中起訴裁判費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 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 萬8,020 元,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因兩造係達成訴訟上 和解,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基於同一立法本旨, 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自不能因其後達成和解,而反 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 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應認僅由原告負 擔裁判費之3 分之1 為已足。經計算,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之3 分之2 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10 元 【計算式:9,030 元×1/3 =3,010 元】,爰依職權裁定命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10 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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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