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收受本院104年5 月8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爰就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 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 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 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90 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2月26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5 35 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3月19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即新竹 市○○區○○里00鄰○○路○段0巷00號,因未獲會晤異議 人,遂經異議人之受僱人即根地臻品公寓大廈之守衛簽收, 有異議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 開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104年4月13 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主張原裁定不應以異議 逾期駁回其異議。惟民事事件於進行實體審究前,首先應審 核程序事項是否適法,而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所規定支付命 令之異議期間為不變期間,無從延長或縮短。是異議人遲誤
支付命令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從 續行審酌異議人所為之實體爭執是否有理。再按當事人或代 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 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 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 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 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著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為支付命令異議 之不變期間,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 請回復原狀,惟本件異議人於104年4月13日對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時,並未陳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不可歸責原因而聲請回 復原狀,即至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亦未表明請求回復原 狀之旨。綜上,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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