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聰智
陳德彰
邱春作
陳在堯
黃德鏢
彭邱菊妹
彭松吉
彭世明
彭勝泉
彭增煜
蕭金泉
彭富海
陳能錪
陳潛全
陳嘉翔
陳在猷
陳毓芳
陳淑芳
陳盈芳
陳遜全
林美惠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
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聰智等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新竹縣
政府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642
,6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0,18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