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桂妹
陳琬琦
陳博彥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月之戀音樂館即月之巒音樂館
法定代理人 許章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陳學平乃原告林雅敏之配偶,原告陳桂妹為其母親 ,原告陳琬琦、陳博彥則分別為其子女。訴外人陳學平於民 國102年8月12日(應為102年8月9日晚間之誤載)與雇主、 同事至被告處所唱歌後,因被告處所之階梯設置不符合安全 規定,致其於離開時竟自樓梯跌落,頭部因而受到撞擊,並 於翌日倒於路邊,經路人報警送醫救治後,仍於次日宣告不 治死亡,原告林雅敏因此痛失至愛,原告陳琬琦、陳博彥失 去父親,原告陳桂妹則白髮人送黑髮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僅先請求最低 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學平雖於102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不慎自被告處 所之2樓樓梯跌落,以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損傷及併 發肺炎、多器官衰竭,而於102年8月13日10時10分死亡,惟 被告之樓梯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並無違反場所管理人之義務 ,自無須為陳學平之死亡結果負責。經查:
(一)依據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查旨揭建築物之規模,依原核准類組用途G3店舖
與原實際使用之B1視聽伴唱場所,同屬應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欄規定,其建築物應設置之 樓梯平台淨寬應為120公分以上、級高為20公分以下、級 深為24公分以上;依據原核准圖面標示,實際設計樓梯及 平台寬為120公分、級高18.94公分、級深為25公分。」等 說明,足徵被告處所之樓梯級高、級深及平台寬度,係適 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33條第3欄規定,且原核准之圖面符合此規範。(二)本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結果,可知 被告處所之樓梯,其中一階之級高、級深及平台寬度分別 為18公分、28公分、118公分,另一階樓梯之級高、級深 及平台寬度則分別為17.5公分、28公分、119公分,此兩 階樓梯之級高與級深均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欄 之規定,而平台寬度雖略有不足,然參酌新竹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樓梯可容許百分之二以下之誤 差即2.4公分【計算式:120公分×2%=2.4公分】,則系 爭樓梯寬度仍在允許範圍內。
(三)至原告雖質疑被告處所之樓梯應適用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 條第3欄云云,惟依新竹市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容:「…查建築技術規則係以正面表列 方式列舉,該場所係屬(B1類組)視聽伴唱場所,因其係屬 地面層以上之樓層及其居室(居室定義為可扣除樓梯間及 廁所或儲藏室等空間)樓地板面積應有超過二百平方公尺 ,故屬第3欄之適用範圍,非屬第二類所列舉之(D類)學校 類場所、(F類)醫院、(A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廳 、集會堂、(B1類組)舞廳、遊藝場等場所,併予說明。」 ,以及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約聘人員周雨 杞之證詞,足悉本件應係適用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 欄,而非第2欄。因之,被告處所之樓梯設置完全符合安 全標準。
(四)原告另指責系爭樓梯未設置扶手、止滑條及安全警示標語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樓梯確有加裝扶手,樓梯前 端亦鋪設止滑條;至雖無安全警示標語,然原告並未舉出 必須標示提醒標語之法條依據,自難據此苛責被告。此外 ,依據被告之服務生即訴外人盧德書所為之陳述:訴外人 陳學平約於102年8月10日1時至2時左右離開時經過櫃檯, 伊有詢問是否需要叫車,陳學平未理會逕自走樓梯離開, 約3秒左右伊就聽到有撞擊聲等語,亦即服務人員曾善意 提醒陳學平是否需要協助,顯見被告已善盡場所負責人之 照料義務,自不應因樓梯前無提醒標語一情,即歸責被告
。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處所之樓梯設置應適用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33條第2欄規定,而有不符合安全標準之情事,惟亦與訴 外人陳學平自樓梯間跌落死亡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一)按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2欄規定,樓梯之平台寬度應 為1.4公尺以上、級高為18公分以下、級深為26公分以上 。而本件樓梯之級高與級深已符合標準,僅樓梯平台寬度 未達標準;審酌第2欄較第3欄嚴格之原因,係考量第2欄 所列地點,其使用樓梯之人數較多,然無論如何,依第4 欄規定,樓梯之最小寬度應為75公分以上。查本件訴外人 陳學平於事發時,係獨自一人行走系爭樓梯,並無多人推 擠情形,是系爭樓梯既已符合至少75公分以上單人行走一 般建築物樓梯之標準,甚至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更已 符合第三欄之寬度要求,自無因系爭樓梯未符合多人行走 標準而增加使用者自樓梯間墜落之風險。
(二)再者,依據訴外人陳學平之友人即張承鈞之證述:102年 8月10日01時許,安志緯要離開時,有問阿平和阿豪要不 要一起走,但阿平和阿豪喝醉躺在桌上沒有回應,安志緯 就先離開了等語,足徵訴外人陳學平當時已因酒醉不省人 事,嗣因勉強清醒行走樓梯,始會不慎跌落樓梯間,故此 應屬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而非因人多、推擠且樓梯過 窄所導致。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處所管理或設置有欠缺,因而致訴外人 陳學平跌落樓梯間死亡,實屬不實之指控。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學平曾於102年8月9日晚間至被告處所 唱歌,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離開之際,不慎自2樓樓梯跌落, 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倒臥路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8 月13日10時10分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陳學平確 有於上開時地自其處所2樓樓梯跌落,並於102年8月13日死 亡之事實,惟否認其應就本件意外事故負任何賠償責任。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樓梯不符 合安全規定,導致訴外人陳學平跌落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 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 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 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 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 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判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樓梯不符合安全 規定,導致訴外人陳學平跌落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設置系爭樓梯有過失,且與訴外人陳學平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樓梯有過失,無非係以系爭樓 梯之級高、級深及平台寬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33條第2欄規定為主要論據。然查:(一)觀之新竹市政府就系爭樓梯所應適用管制規範一節,分別 以103年11月2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1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函覆:「二、查旨揭 建築物之規模,依原核准類組用途G3店舖與實際使用之B1 視聽伴唱場所,同屬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33條第3欄規定,其建築物應設置之樓梯及平台淨寬應 為120公分以上、級高為20公分以下、級深為24公分以上 ;依據原核准圖面標示,實際設計樓梯及平台寬為120公 分、級高為18.94公分、級深為25公分…。」(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62頁,下稱他 字卷)、「五、另旨揭建築物原供『月之戀音樂館』其建 築物用途類組依實際使用性質系歸屬於(B1類組)視聽伴 唱場所,依建築物用途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若其申 請用途類組變更時,其樓梯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33條第3欄規定…。六、有關旨揭場所建築物其
樓梯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欄或 第2欄規定乙節,查建築技術規則係以正面表列方式列舉 ,該場所係屬(B1類組)視聽伴唱場所,因其係屬地面層 以上之樓層及其居室(居室定義為可扣除樓梯間及廁所或 儲藏室等空間)樓地板面積應有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故屬 第3欄之適用範圍,非屬第2類所列舉之(D類)學校類場 所、(F類)醫院、(A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廳 、集會堂、(B1類組)舞廳、遊藝場等場所…。」等內容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3號卷第6 -9頁,下稱偵字卷),可知本件業經主管建築機關明示由 於被告係屬B1類組、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視聽歌 唱場所,故其樓梯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33條第3欄之規定,而非第2欄。參以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 務處使用管理科約聘人員周雨杞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為何認為月之戀音樂坊是視廳歌唱場所?) 依據之前我們市府人員稽查結果,現場設有二間包廂,設 有一舞台,提供視廳伴唱設備,供人娛樂唱歌,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視廳伴唱場所。(為何視廳伴唱場所是適用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欄?)依照規則第33 條,其中表列部分是屬正面表列,並無視廳伴唱場所,依 照其規模地板超過200平方公尺,所以適用第33條第3欄。 」等語(見偵字卷第12-13頁)明確,則系爭樓梯之級高 、級深及平台寬度等規格,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33條第3欄管制規範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次查,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 ,並抽檢2處階梯規格之結果,發現其中一階梯之級高、 級深及平台寬度分別為18公分、28公分、118公分,另一 階梯則分別為17.5公分、28公分、119公分等情,有103年 12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70 -76頁)附卷可稽,其級高、級深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欄「級高20公分以下、級深24公 分以上」之規定。至平台寬度雖不足法令要求之「樓梯及 平臺寬度1.20公尺以上」,惟參酌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31條:「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 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 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 方公尺;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 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 ,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規定,可知系爭樓梯之尺寸 可容許誤差在2%以下,此部分亦經新竹市政府以103年12
月3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詳實(見偵字卷第 6頁正、反面),是以平台寬度應有之最小值120公分計算 ,即可容許2.4公分之誤差【計算式:120公分×2%=2.4 公分】,顯見系爭樓梯之平台寬度尚在可容許誤差範圍內 ,並無違規之情事,此由系爭樓梯經新竹市政府歷年委託 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及派員配合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聯合 稽查結果,均未發現寬度不足之缺失乙節(見他字卷第62 頁)亦足佐證。
(三)第查,細觀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7、72-76頁)所示,可知系爭樓 梯設有扶手,且階梯前端亦有舖設止滑條;參以被告所聘 僱之服務生即訴外人盧德書曾於警詢中陳述:「(你於何 時發現有客人受傷?如何受傷?請詳述。)時間大約為 102年8月10日1時至2時左右,該位客人離開時經過櫃檯, 我有問客人需不需要叫車,客人不理我,就自己走樓梯離 開,大約3秒左右我就聽到有撞擊的聲音…。」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375號卷第15頁 ,下稱相字卷),亦即服務人員於訴外人陳學平欲離開之 際,已善意提醒是否需要協助,惟未獲置理,足認被告就 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四)此外,本件經原告林雅敏對被告之負責人許章凱提起業務 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不法犯行,因而 以104年度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設 置系爭樓梯有缺失而有過失云云,尚屬乏據,不足採信。四、此外,縱認原告所述系爭樓梯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33條第2欄規定乙節屬實,惟依抽檢結果,該等階 梯之級高、級深仍符合「級高18公分以下、級深26公分以上 」之法規標準。至階梯之平台寬度雖不足「樓梯及平臺寬度 1.40公尺以上」,然審酌系爭樓梯之寬度已達同條第4欄規 定之「樓梯及平臺寬度75公分以上」之最低標準,堪認其結 構已適於一般人使用,並未提高使用者自樓梯間跌落之風險 ;加以訴外人陳學平係於飲酒後自行於樓梯間跌落,此觀當 時與陳學平一同在被告處所唱歌之張承鈞,以及載送陳學平 離開之計程車司機陳結聖,均於警詢中陳稱陳學平當時已喝 醉等語(見相字卷第18、24頁)足證,而非因人多、推擠所 致,是縱認系爭樓梯寬度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33條第2欄規定標準,然此與訴外人陳學平自樓梯間跌落 之結果,二者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
說明之,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置系爭樓梯有何欠缺而有過 失,縱有過失,亦無從認定與訴外人陳學平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