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君華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其友人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工寮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和生路二段與建南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