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蔡滿
相 對 人 蔡張快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蔡福榮
蔡福炎
蔡福祥
蔡福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張快(女,民國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滿(女,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福鐵(男,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蔡張快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蔡滿單獨處理,監護人蔡滿並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快之財產情形,惟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快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與監護人蔡福鐵共同決定之。
指定蔡福榮(男,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張快之女,相對人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因殘障及心智 缺陷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福榮即相對人之長 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 本院於104年1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 包尿布,一直喊「沒有人要照顧我」;嗣相對人對本院訊問
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問:拿100元買50元的菜要找多少 錢?)剩50元。(問:拿100元買80元的豬肉,要找多少錢? )【思考】我也忘記了。(問:一把青菜20元買2把要多少? )2把40元」。另相對人亦不記得其長女即聲請人、長子即 關係人蔡福榮為何人,僅依稀記得其四子即關係人蔡福鐵為 其兒子,且在鑑定過程中一直叫「鐵仔」等語;聲請人則陳 稱相對人103年7月因心臟病住院,同年8月出院後記憶力逐 漸下降,做過的事情會忘記,吃過東西會說沒有吃,經常胡 言亂語,慢慢認不得子女,但還聽的出關係人蔡福鐵的聲音 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青光眼及心臟病合併失 智症患者,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 的問題,有部分言語能力,但是大多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 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2月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病症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前於103年3月19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1.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略以:於本案訪視調查時,相 對人因心臟衰竭入院急救,住進加護病房進行插管治療, 尚無法拔除呼吸器,目前委託新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照顧 中,按月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女,於103年12月間以相對人名義起訴請求關係人 蔡福炎、蔡福祥返還借款各195萬元及500萬元,經法院以
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故提出本件監護 宣告之聲請,俾以監護人身分提出相關訴訟以維相對人之 權益。相對人年近90,心臟衰竭,重聽、因青光眼失明、 插管,仰賴呼吸器維生,無法自主呼吸或進食,家屬無法 照顧,故委託新生醫院呼吸照顧中心照護中,相關費用由 關係人蔡福鐵及聲請人二人會同提領相對人帳戶內存款支 付。相對人名下別無財產,存款約150萬元,尚足敷其照 護費用,若僅是考量相對人本人目前的狀況,監護人之職 務尚稱單純。相對人之配偶蔡水木已於100年底去世,所 育4子1女彼此嚴重地互不信任,均不同意其他手足擔任監 護人之職。目前長子與次子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中,另 長子蔡福榮、四子蔡福鐵及長女蔡滿已於103年12月間, 以次子及三子為被告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若由其任何一人 擔任監護人,均顯然涉有利害關係。程序監理人於訪視調 查結束後亦無法具體建議。另因相對人之三子蔡福祥曾推 舉大嫂范麗娟擔任監護人,但徵詢范麗娟本人並無意願擔 任監護人。尚祈法院自行酌定監護人選。若蒙法院曉諭利 害關係人後,相對人之子女願意取得共識,不另興訟,則 建議選任聲請人蔡滿為監護人,蔡福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2.次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育1女4子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蔡福榮、蔡福炎、蔡福祥、蔡福鐵,相對人之配偶則已過 世,有戶籍謄本可憑。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民 國94年搬回家與父母同住,數年來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由 伊看顧,伊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福榮則表 示其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伊認為關係人蔡福鐵過去 曾在相對人就醫時聲明放棄急救且處理相對人之財務並不 透明,故其認為關係人蔡福鐵不適合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蔡福炎則表示相對人過去健康時都是由關係人蔡福鐵照顧 ,由關係人蔡福鐵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關係人蔡福祥就 監護人選則無意見;關係人蔡福鐵則陳稱伊過去只要有時 間,幾乎每天都回去探望相對人,伊認為其他人都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而過去相對人的財產都是由伊管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76至77頁)。
3.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去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長期照顧, 與關係人蔡福鐵亦保持密切往來並由其管理財務,併參上 開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於相對人因心臟衰竭入院救治後轉 呼吸照顧中心照顧,相關生活、照顧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蔡福鐵會同提領支付,尚無窒礙難行之情,認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蔡福鐵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且可緩和聲請人、各關係人間對相對人財 務分配使用之疑慮,俾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暨其未來生活照 養之穩定性,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蔡福鐵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
4.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 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福鐵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後,自 得依職權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本院審酌 相對人現居住於照護中心每月費用約需2萬元,而聲請人 長期照顧相對人,並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對相對人之 生活情況、身心健康應最為了解,為便於照顧及協助處理 相對人日常生活及照養事務,復為避免諸多瑣事均需聲請 人與關係人蔡福鐵共同行使而妨礙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時效 性,認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應 由監護人即聲請人單獨處理為宜;至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 或定期存款,及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時,倘需動用價值 達5萬元以上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者,為求慎重,避免相對 人之財產有浪費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 即聲請人及關係人蔡福鐵共同決定之,且為明瞭聲請人於 動用相對人未滿5萬元之財產情形,同時諭知聲請人應按 月結算相對人之財產情形。
5.又關係人蔡福榮係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關係人蔡福炎 及蔡福祥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則無意見,關係人蔡 福鐵僅表示應由公正第三人來擔任,此經聲請人及關係人 於本院104年3月17日、104年6月3日調查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1、77頁),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頁),爰併指定關係人蔡福榮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6.另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時,期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倘若爭議甚大,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 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或檢具相關確切事證再度聲請本院 改定監護人;且聲請人於許可範圍內單獨動用相對人之存 款,應符合其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 此說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10,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