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3年度,5號
SCDV,103,司財管,5,2015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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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非訟代理人 張能軒
相 對 人 郭振郎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鄭洪琴英之財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0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振郎乃新竹縣竹北市○○段00 00○000000地號所有人,而失蹤人鄭洪琴英乃鄰接土地即新 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所有人,依建築法第42條、第44 條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需與失蹤人鄭洪琴英協議 、調處鄰接土地調整地形、合併使用、徵收補償而指定建築 線以為合法建築,相對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今失蹤人鄭洪琴英行方不明,倘日後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聲請對該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成立,若無該失蹤人之繼 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規定,對 失蹤人財產具有期待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 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失蹤人鄭洪琴英之財 產管理人云云。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為:失蹤人鄭洪琴英業 於民國75年5 月20日死亡,並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原 審未予詳查,即遽指定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自有未恰等語 。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 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 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 參照);反之,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 理人。
三、經查:失蹤人鄭洪琴英於75年5 月20日死亡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失蹤人鄭洪琴英(女 ,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日據時期設籍新 竹市北門町292 番地)之戶籍資料到院,經其函覆二筆鄭洪 琴英之資料如下:(1)鄭洪琴英,庶子女,父:洪秋,母 :高氏桃,日據時期明治39年8月24日生,設籍新竹市北門 町292番地;(2)鄭洪琴英,次女,父:洪秋,母:高桃, 民前6年8月24日出生,民國75年5月20日死亡,經比對後為 同一人,此有該所103年12月16日竹市○○○○0000000000 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對於鄭洪琴英已歿之事 實亦不爭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準此,鄭洪 琴英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本院原裁定誤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選任抗告人為鄭洪琴英之財產管理人,即有未洽。從而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變更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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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