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羅翊菱
羅鈺蓁
羅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黃何麗瑟
周瑞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分別所示淡藍色、黃色區域、面積各五點六三、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1分別所示淡藍色影線、黃色影線區域、面積各四點八三、十點七一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面積合計三十六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從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戊○○○為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 22日具狀撤回對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 頁),戊○ ○○未於撤回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首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己○○○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3萬7,8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 ○○○應從102 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7,297 元,至 不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止;(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87萬9,12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丙○○應從102 年 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4,652 元,至不使用原告所有之土 地為止。嗣於104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己○○○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下稱 23號建物)坐落於原告共有新竹市○○段○○○○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4 月7 日 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36平方公尺之部分拆 除,並返還於原告;(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 6,46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9萬 4,65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己○○○應從102 年8 月 起,按年給付原告2 萬7,547 元,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 為止;(五)被告己○○○應從102 年8 月起,按年給付原 告3 萬4,132 元,至不使用原告共有之281-2 地號土地為止 ;(六)被告己○○○應從102 年8 月起,按年給付原告辛 ○○1,368 元,至不使用原告辛○○所有之282 地號土地為 止;(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辛○○1,114 元,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八)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萬2,063 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丙○○應從102 年8 月起,按年給付原告3 萬 3,135 元,至不使用原告共有之281-1 、375-5 地號土地為 止;(十)被告丙○○應從102 年8 月起,按年給付原告辛 ○○236 元,至不使用原告辛○○所有之282-1 地號土地為 止;(十一)聲明二至十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所有建物是否有 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同一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堪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未支付原告對價之情況下,分別占用原告共有之27 2-2、281-1、281-2、281-3、375-5 地號土地及原告辛○ ○單獨所有之282、28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蓋 屋多年,被告己○○○之23號建物及其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號建物(下稱25號建物)、被告丙○○之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號建物(下稱2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詳情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原告從未允許被告得無償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日後繼續占用之償金:
1.被告己○○○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大學路81巷內,距國立交通大學僅 400公尺,距離國道新竹光復交流道僅700公尺,交通便利 ,鄰近多為透天住宅或6 樓以上華廈,另有12樓以上大社 區,經原告委請估價土地價值每坪38萬元,而被告己○○ ○之23號建物為5 層,每層隔成5 間套房出租他人牟利, 本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之限制。又被告無償使用原告土地 多年,卻將地價稅留給原告繳納,坐收土地增值之利益。 為此,原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己○○○給付占用原告辛 ○○之282 地號土地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66 元 【計算式:6 萬4,656 ×10% 】;給付占用原告共有之27 2-2 、281-2 、281-3 地號土地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9萬4,651 元【計算式:(38萬8,589+94萬4,750+ 161 萬3,167 )×10% 】。又被告己○○○從102 年8 月起至 返還前開占用土地為止,應按年給付原告辛○○1,368 元 【計算式:1萬3,680×10%】;按年給付原告 6萬1,679元 【計算式: (8萬0,092+19萬5,381+34萬1,316)×10%】 。
2.被告丙○○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請求被告丙○○給付占用原告辛○○之282-1地號土地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4 元【計算式: 1 萬1,135 × 10% 】;給付占用原告共有之281-1 、375-5 地號土地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2,063 元【計算式:(38萬 9,082+83萬1,548 )×10% 】。又被告己○○○從102 年 8 月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為止,應按年給付原告辛○○ 236 元【計算式:2,356 ×10% 】;按年給付原告3 萬1, 335 元【計算式:(13萬7,408+17萬5,940 )×10% 】。(三)被告抗辯原告癸○○、子○○之母即訴外人徐統妹有將系 爭土地部分出售訴外人甲○○等事實,原告否認之,蓋原 告辛○○之父即訴外人壬○○所簽署之協議書,其內容為 甲○○與壬○○於67年5 月5 日約定以甲○○測定之界線 整理土地,超越鄰地界線部分,每坪以2,000 元出賣與甲 ○○,並由甲○○暫付2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署人為壬○○及李俊遠,並無任何 徐統妹之意識,無表見代理可言,自難拘束原告。又被告 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本權,依法應舉證證明占有本權存 在之事實,倘若真有甲○○向徐統妹購地取得占有本權之 事實,則被告己○○○既為當時建商即訴外人庚○○之配 偶,何以庚○○未要求甲○○於74年間透過民事訴訟請求 徐統妹移轉土地所有權?另徐統妹與甲○○間之契約關係 為何?甲○○、庚○○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為何?均未經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主張為真。又徐統妹與壬○○雖 曾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乙事,以被告己○○○及訴外人韓廖 秀英(嗣韓廖秀英將27號房地出售予被告丙○○)、彭培 鈿等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案經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徐統妹同意出賣土地與甲 ○○,至於買賣細節則由壬○○與甲○○洽商,壬○○與 甲○○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甲○○測定之界線整理 土地,超越鄰地界線部分,每坪以2,000 元出賣與甲○○ ,並由甲○○暫付20萬元為擔保金,是縱系爭協議書雖由 壬○○出面簽署,徐統妹仍不得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 語,因而判決徐統妹敗訴,惟前案訴訟充其量僅能證明徐 統妹法律上無法請求返還土地,但不表示被告等可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前案訴訟之歷審判決依序為本院70年度訴字第163 號、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70年度上字第1547號、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臺高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 741 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臺高院73年度 上更(二)字第150 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 、臺高院73年度上更(三)字第140 號,嗣經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下合稱歷審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其中臺高院73年度上更(三)字第140 號判決業已 認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其理由略以:新竹市○○路00○ 00○00○00○00○00號建物之基地原為徐統妹所有,經出 賣甲○○,由甲○○提供與庚○○合建房屋,嗣因與鄰地 界址不明,由甲○○與壬○○(即徐統妹之子、原告辛○ ○之父)於67年5 月5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以資解決。上開 房屋之坐落基地,經由臺高院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囑託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測量結果,確有 占用徐統妹所有土地,計己○○○占用重測前埔頂段400- 13地號土地、面積0.0035公頃、同段400-15地號土地、面 積0.0004公頃;韓廖秀英占用重測前埔頂段400-15地號土 地、面積0.0004公頃,同段400-13地號土地、面積0.0015 公頃,同段400-1 地號土地、面積0.0022公頃……徐統妹 確實曾授權其子壬○○與甲○○簽立系爭協議書。甲○○ 與庚○○合建房屋,既因相鄰界線不明,爰於預付按每坪 2,000 元計算之購地保證金後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謂係無 權占有等語。上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73 號判決維持。而原告為壬○○與徐統妹之繼受人,被告丙 ○○則為韓廖秀英27號建物之後手買受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對兩造均有效 力,原告自已不得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
(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在未測定前,甲方(即壬○○)同意 乙方(即甲○○),以乙方測定之界線整理土地,並由乙 方暫付20萬元作為購地保證金,以備在測定後乙方超出界 線部分……計每坪2,000 元購買超出面積土地等語,足見 甲○○向壬○○(徐統妹)購買重測前埔頂段400-7、400 -8、400-9 、400-11、400-38等5 筆土地,並以此5 筆土 地與黃譯謙合建房屋,因於建造過程中,壬○○主張房屋 及圍牆有越界建築,甲○○為確保建造過程之順利(壬○ ○為阻止建造繼續曾出面推倒圍牆)及建造後糾紛之解決 ,故與壬○○訂立系爭協議書,堪認系爭協議書購買之範 圍,應是壬○○當初懷疑被告越界之土地,而從壬○○推 倒圍牆及徐統妹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之範圍包括房屋基地及 圍牆,當初建圍牆時,是含23號建物一併建築,23號建物
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均為系爭協議書購買之範圍內。又被告 始終以為23號建物圍牆內之土地亦在甲○○購地範圍之內 ,故被告縱有越界建築,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又原告之 前手既已於70年1 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己○○○、韓廖秀 英分別拆除25、27號建物越界占用部分,顯然原告之前手 於70年1 月間即知越界之事,但就23號建物建築時,原告 之前手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23號房屋越界部分。
(三)依附圖所示23號建物越界部分雖標示有36平方公尺,惟其 中23號建物本體部分為20.46 平方公尺【計算式:5.63+ 14.83 】,其餘15.54 平方公尺【計算式:4.83+ 10.71 】是圍牆房屋之空地,系爭土地之地目是「溜」,土地使 用區分為兒童遊樂場用地,目前尚無法開發,原告收回後 並無法使用,而23號建物如拆除越界部分,恐有倒塌之虞 ,原告請求拆除,對原告之效益甚小,卻對被告之損害甚 大,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測量總隊鑑定書之 25、27號建物占用之面積與附圖之測量結果有些微不同, 但此應是兩次測量之時間差距太久(近30年)地貌地界自 然變更之影響,或不同測量人員使用儀器、習慣不同故測 量數字不同,或儀器精密度不同所產生之差異,並非被告 於前案訴訟後改變使用25、27號建物面積範圍所致。(四)甲○○依系爭協議書已預付20萬元之購地保證金,25號、 27號建物越界之部分,已因此而不構成無權占有,而23號 建物部分如前項理由所示,且23號建物越界部分亦在系爭 協議書購地範圍之內。被告既係因系爭協議書而不構成無 權占有,因被告之占有具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退萬步言之,如要給付不當得利金,亦應審酌 25號、27號建物為被告自住、23號建物部分自住,雖有部 分出租他人,但每月租金收入不過1 萬餘元,且原告系爭 土地原屬閒置,目前亦毫無使用之計畫,原告受損甚微, 不當得利金應不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3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一)原告為272-2 、281-1 、281-2 、281-3 、375-5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原告辛○○則為282 、282-1 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
(二)被告己○○○所有之23號建物及其使用範圍占用272-2 、 281-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25號建物及其使
用範圍占用281-2 、28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6.71 平方 公尺【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丙○○所有之27號建物及其使用範圍占用281-1、282 -1、375-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1.54平方公尺【詳如附表 二所示】。
(四)272-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頂段400-6 地號土地; 281-1 、281-2 、281-3 地號土地為同段400-13地號土地; 282 、282-1 地號土地為同段400-15地號土地;375-5 地號土 地為同段400-1 地號土地。
(五)徐統妹、壬○○曾就被告己○○○、韓廖秀英當時分別所 有之25、27號建物占用其等土地部分提起交還土地之民事 訴訟,業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163 號、臺灣高等法院70年 度上字第1547號、71年度上更(一)字第741 號、73年度 上更(二)字第150 號、7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0 號 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確定。嗣韓廖秀英 將27號建物出售予被告丙○○。
四、原告主張23號建物無權占用其土地,原告亦未同意25、27號 建物得無償占用其土地,訴請被告己○○○拆除23號建物占 用其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及其他占用範圍之土地暨請求23 、25、27號建物無權占用其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
(一)兩造是否應受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 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 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 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 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壬○○與徐統妹於70年間在前案訴訟中,以己○○
○及韓廖秀英為被告,就其等所有之25號建物(含走道、 庭院)占用重測前埔頂段400-13、400-15地號土地、27號 建物(含走道、庭院)占用重測前埔頂段400-1 、400-13 、400-15地號土地部分,向本院起訴請求交還土地;壬○ ○請求之部分經臺高院71年度上更(一)字第741 號判決 駁回確定;徐統妹請求之部分則經臺高院7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40 號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狀及歷審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5、154 至207 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臺高院在73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140 號前案審理中,於74年間囑託測量總隊就25、27 號建物占用重測前埔頂段400-1 、400-13、400-15地號土 地情形進行測量,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己○○○25號建物( 含房屋、走道、庭院)占用同段400-13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0.0035公頃【房屋0.0015+ 走道0.0014+ 前庭院0.0006】 、同段400-15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0004公頃【房屋0.0002 + 後庭院0.0001+ 走道0.0001】;韓廖秀英27號建物(含 房屋、走道、庭院)占用同段400-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 0022公頃【房屋0.0011+ 走道0.001+後庭院0.0001】、同 段400-1 3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0015公頃【房屋0.0005 + 走道0.0007+ 前庭院0.0003】、同段400-15地號土地合計 面積0.0004公頃【前庭院0.0003+ 走道0.0001】等事實, 有臺高院74年4 月9 日74劍民大字第4342號函及測量總隊 鑑定書(下稱74年鑑定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17 至121 頁),堪認前案訴訟業已認定25號建物及其 使用範圍占用同段400-13、400-1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9 平方公尺【計算式:(0.0035+0.0004 )×10000 】、27 號建物及其使用範圍占用同段400-1 、400-13、400-15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41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4+0.001 5+0.0022)×10000 】。
3.再查,25、27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原為徐統妹所有,嗣售予 甲○○,由甲○○提供與黃譯謙合建房屋,因雙方土地界 線不明,由甲○○與壬○○具名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協議 內容略以壬○○同意以甲○○測定之界線整理土地,並由 甲○○以每坪2,000 元之價格,暫付20萬元與壬○○,作 為將來若測定甲○○超出界線部分之購地保證金,以資解 決;25、27號建物完成後,由甲○○分別出售與被告己○ ○○、韓廖秀英;徐統妹當時曾授權其子壬○○就徐統妹 所有土地部分與甲○○簽立系爭協議書,縱未受徐統妹授 權,亦合於表見代理,則系爭協議書效力當及於徐統妹,
甲○○與黃譯謙建造前開建物,因不明確實界線,預付20 萬元購地保證金後占用建物基地,難謂無權占有,徐統妹 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己○○○等人價購占用土地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前開建物後邊,與徐統妹連接土地 部分僅有擋土牆(俗稱駁崁),並無圍牆,縱擋土牆上部 分有鐵絲網,究與一般圍牆有別等情,業經前案訴訟之事 實審確定判決論斷詳實,亦為最高法院所維持,有臺高院 7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0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373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1、65至68頁、卷二第14頁),兩造復不 爭執渠等皆為前案訴訟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依前開說明, 自應就前案訴訟認定25、27號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既判力拘束。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署人為壬○○及 李俊遠,並無任何徐統妹之意識,無表見代理等語,顯與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二)附圖所示23、25、27號建物及其使用範圍是否均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
1.23號建物部分:
⑴查23號建物及其使用範圍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未在 前案訴訟中經過任何認定或由測量總隊鑑定確認,業如前 述,則實難僅憑前案訴訟判決或系爭協議書遽認23號建物 為有權占有,合先陳明。次查,23號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與 門牌設立登記資料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3 年3 月20日 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28日新市稅房字 第0000000000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9日 竹市○○○○0000000000號函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72 、215 、263 頁),然依被告陳報23號建物使用之電 錶電號00-00-0000-000號為79年7 月17日新設乙節,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3 年11月28日新竹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8 、280 、 283 頁),佐以23號建物為5 層建物,經隔間為套房出租 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8 、166 至 168 頁),足見23號建物應有用電需求,於79年間興建完成, 始設立電錶使用。至證人庚○○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我是被告己○○○的先生;23號建物應該於70年間蓋 好了,只是前案訴訟未測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6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庚 ○○為被告己○○○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 ,且其此部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見本院
卷二第184 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以及前開調查證據 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⑵系爭協議書:「本土地界線,由甲○○申請省地政局測量 隊前來測量,以該隊測出之界線房界,在未測定前,壬○ ○同意甲○○,以甲○○測定之界線整理土地,並由甲○ ○暫付20萬元作為購地保證金……面積以測定後算出之面 積為準,多退少補」乙事,有系爭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4頁),復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系爭協議書是我於67年5 月5 日簽的,後來有去申請 測量,但結果不清楚了,測量圖也不在了,當時是我的經 理在處理這件事,我不太了解詳情,測量完後也沒有再跟 壬○○辦理多退少補;我沒有印象當初是請地政測量那些 土地;後來壬○○、徐統妹認為系爭協議書寫的價金太便 宜,所以拒絕就越界部分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5 頁),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徐 統妹與壬○○在附近賣了好幾甲土地,直接賣給甲○○; 當時我跟甲○○合建的房屋有25、27號建物等八棟,土地 為重測前埔頂段400-7 、400-8 、400-9 、400-11、400 -38 地號,八棟房屋兩邊各有一塊空地,我和甲○○各分 一塊,我分得的那塊後來蓋23號建物,其坐落基地是由同 段400-7 、400-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我知道他們有簽系 爭協議書,但不知道為何要簽協議書,看到協議書才知道 他們有這樣的協議;我知道後來甲○○與壬○○後來有對 越界部分請人測量,但測量結果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堪信壬○○與甲○○間確曾 因土地界線不明,雙方約定在測量土地是否越界以前,先 以系爭協議書解決,嗣再由他人測量確認有無越界,而後 續雖有測量,惟現均乏書面資料佐證系爭協議書價構範圍 、測量結果之越界具體位置及範圍,亦無法由證人甲○○ 、庚○○之前開證述內容查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23號建物之坐落基地為系爭協議書購價範圍,則 原告主張23號建物無權占有其土地,應堪採信。 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價購土地範圍係圍牆以內之土地等語 ,惟查該圍牆坐落具體位置、何筆地號土地及其面積範圍 為何,均無法從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看出。又查23號建物 今所占用位置應在74年鑑定圖所標記「現地擋土牆」範圍 外,有74年鑑定圖、附圖各1 份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3 年12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0 頁、卷二第177 、297 頁),參以臺高院 7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0 號判決理由欄中敘明25、27
號建物後邊,與徐統妹連接土地部分僅有擋土牆(俗稱駁 崁),並無圍牆,縱擋土牆上部分有鐵絲網,究與一般圍 牆有別,已如前述,自難認23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即在被告 所稱之圍牆範圍內。被告雖另提出催告書、新竹地檢69年 度偵字第29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 202 至205 頁),然核其內容僅為甲○○與壬○○各自爭 執之主張,並無相關測量結果之客觀資料佐證,仍不足證 明系爭協議書價購土地範圍包含23號建物坐落基地,況23 號建物於79年間始興建完成,系爭協議書早於67年間簽立 ,自難執此認定該建物基地即在系爭協議書價購範圍內, 是被告辯稱23號建物有權占有原告土地,洵非可採。 2.25、27號建物部分:
25號建物及其使用範圍占用重測前埔頂段400-13、400-1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27號建物及其使用範圍占 用同段400-1、400-13、400- 1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1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前開建物占用重測 前之埔頂段地號均相同,至面積方面,25號建物雖增加7. 71平方公尺【計算式:46.71 -39】;27號建物增加0.54 平方公尺【計算式:41.54 -41】,惟查附圖與74年鑑定 圖之面積差異,其原因可能為兩次鑑測使用之地籍圖不同 (74年間鑑測使用比例尺1200分之1 重測前地籍圖, 103 年間鑑測使用比例尺500 分之1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重 測後指界可能有改變、測量儀器精度、面積計算方法與實 測建物位置不同等因素所造成等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3 年12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是縱認前開兩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其後之測量結果較之前者略有增加,亦難遽認 係被告事後增加占用範圍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有增建之情 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情,認25、 27號建物占用原告土地範圍,仍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 定有權占有之既判力拘束。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己○ ○○拆除23號建物占用272-2、281-3地號土地部分,並返 還該部及其他使用範圍(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 有無理由?如有,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或權利濫 用之情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己○○○就其23號建物有何占用原告27 2-2 、281-3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拆除23號建 物占用其等土地部分及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項 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 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 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931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23號建物應於74年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興建完成, 業如前述,而被告徒以徐統妹與羅樹妹於70年間提起前案 訴訟,推論23號建物建築時,原告前手未異議,即有前開 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舉證鄰地所有人主觀 已知悉23號建物越界乙事,是被告此部所辯,洵非可採。 3.再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23號建物本體無權占用 272-2 地號土地5.63平方公尺、281-3 地號土地14.83 平 方公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考附圖之放大略圖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該位置係在23號建物後側部分 ,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拆除該部會致建物有倒塌之 虞,是原告請求被告己○○○拆除23號建物無權占用其土 地部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本 件請求應無構成權利濫用,則被告此部辯詞,自非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之23號建物 占用272-2、281-3地號土地及其他使用範圍(面積36平方 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 額應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之23號建物及其使 用範圍無權占有272-2 、281-3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堪認受有土地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 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 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 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無權占用5 年期間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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