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峯熠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峯熠係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步兵第二營兵器第一連二等 兵,因其女友懷孕,欲外出處理相關事宜,竟萌生長期脫 免職役之意圖,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凌晨4 許時,自關 西駐地營舍內翻牆外出,棄役潛逃在外,期間匿居於其女 友位於龜山區復興街之住處。迄於同年2 月24日,經憲兵 二○五指揮部桃園憲兵隊(下稱桃園憲兵隊)查覺潘員行 蹤,並請其配合調查後,潘峯熠始返回部隊。詎潘峯熠於 104 年2 月25日中午,於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後, 復承前犯意,接續利用該管幹部疏於注意之際棄役潛逃, 嗣於104 年2 月26日20時許,始為該管幹部會同桃園憲兵 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民宅前尋獲。(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峯熠於桃園縣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鄭堯天、邱得文、王翊澤、林修賢及詹其昂於桃園縣 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三)陸軍步兵第二○六旅步兵第二營104 年2 月5 日陸六威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陸軍二○六旅步二營步一連現役 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表、基本資料表、兵籍表及夜間查 鋪紀錄。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 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女友懷孕待產中,為見女友,竟未經 允許擅離職役之行為,其先後2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 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因女友生產在即,未經主官准假 ,即翻牆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 ,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年 方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 第2 項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