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4號
SCDM,104,訴,7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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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顯源(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 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6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二)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 )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於99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 而確定,上揭(二)(三)(四)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後,與(一)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邱顯源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 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 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中旬某日,在邱顯源所承 租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東盛工程行 ,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委託,同意代為保管 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3顆、編號2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21顆及編號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寄藏 在上開東盛工程行,續於同年5月31日某時,將之藏放在其 所駕駛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 。嗣於同年6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邱顯源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建弘、陳家慶共乘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9公里 處(新竹縣關西鎮境內),因遭警臨檢盤查,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 為上開犯行而自首且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搜索後經警扣得 其持有之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 及槍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顯源就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 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 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慶、陳建弘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明光簡慎葰於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照片16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 路警察局)103年9月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8至43頁、第46至53頁、第87至89頁、第 116至1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3顆、制式散彈21顆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槍管1支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非制式子彈 、制式散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其中8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外21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 文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該非制式子彈83顆及制式散彈21顆 具有殺傷力甚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槍管1支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陳報內政部審查審認後,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有上揭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文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惟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 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 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 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 件並不盡相同,本件被告之上開被查獲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委託,同意 代為保管,尚無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寄藏」行為,起訴書於所犯法條 之記載,容有誤會,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持有、寄藏行為均列於同項規範,故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應予指明。
㈡、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非 制式子彈83顆、制式散彈21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至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㈢、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員於103年6月3日晚間, 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79公里處匝道路口附近執行臨檢勤務, 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員於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 扣得上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且員警於查獲前並 不知悉被告持有槍砲等違禁物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 明光及簡慎葰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故當時警員係偶然間查獲被告持有本件扣案違禁物,尚 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寄藏或持有本件扣案 違禁物之嫌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本件扣案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復未逃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



告經「阿偉」寄託後竟無故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管半成品、 散彈槍槍管、槍身、滑套、彈匣、複進簧零件、制式散彈槍 子彈、散彈槍子彈半成品、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半成品 等物,數量甚鉅,足以組成完整槍枝,其中1支土造金屬槍 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子彈83顆、制式散彈21顆 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深具威脅,極易對他人生命、身 體造成傷害,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其 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車床、房屋翻修 、磁磚等工作,現從事人力仲介工程行工作,被告家裡有母 親、太太、20歲的兒子與19歲的女兒及其寄藏犯行之時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散彈14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散彈7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及射 擊,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 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同樣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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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 稱│沒收│ 備 註 │
│號│ │數量│ │
├─┼────────────┼──┼───────────┤
│1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無 │均經試射完畢,認具殺傷│
│ │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 │ │力(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
│ │非制式子彈83顆 │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104年1月28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1顆 │14顆│採樣7顆試射完畢,認具 │
│ │ │ │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3 │
│ │ │ │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300│
│ │ │ │50281號鑑定書)。 │
├─┼────────────┼──┼───────────┤
│3 │土造金屬槍管1支 │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國道公路警察局103 │
│ │ │ │年9月5日國道警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4 │槍身4支 │ 無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
│ │ │ │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
│ │ │ │041號函)。 │
├─┼────────────┼──┼───────────┤
│5 │滑套4支 │ 無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
│ │ │ │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
│ │ │ │041號函)。 │
├─┼────────────┼──┼───────────┤
│6 │彈匣4個 │ 無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
│ │ │ │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
│ │ │ │041號函)。 │
├─┼────────────┼──┼───────────┤
│7 │槍管半成品12支 │ 無 │為未貫通之金屬槍管,非│
│ │ │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國│
│ │ │ │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5 │




│ │ │ │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
│ │ │ │41號函)。 │
├─┼────────────┼──┼───────────┤
│8 │複進簧零件3組 │ 無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
│ │ │ │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
│ │ │ │041號函)。 │
├─┼────────────┼──┼───────────┤
│9 │散彈槍槍管1組 │ 無 │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9月│
│ │ │ │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
│ │ │ │041號函)。 │
├─┼────────────┼──┼───────────┤
│10│散彈槍子彈半成品10顆 │ 無 │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
│ │ │ │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1│子彈半成品22顆 │ 無 │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
│ │ │ │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2│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 無 │均經試射完畢,認不具殺│
│ │5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 │ │傷力,力(刑事警察局 │
│ │非制式子彈8顆 │ │103年8月1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13│工具1批 │ 無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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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