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1號
SCDM,104,訴,101,201506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phon Rawin(中文姓名為瑞威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phon Rawin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Rephon Rawin(中文姓名為瑞威,下稱瑞威)係泰國籍人士 ,來我國工作,在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又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玻璃球 1 個,以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同事Khunthipth ong Sangkhom(中文姓名為尚坤,下稱尚坤)、Nikom Jant ima (中文姓名為鄭楷樺,下稱鄭楷樺,起訴書誤載為「鄭 楷華」部分,應予更正)施用,共所得新臺幣(下同)600 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玻 璃球1 個,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同事Chit in Samruan (中文姓名為山丸 ,下稱山丸)施用。嗣因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廠長翁林峰於 民國102 年11月中旬,發覺尚坤、山丸、鄭楷樺等人工作時 精神不濟,從其他員工得知其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報警處理,經警徵得翁林峰、尚坤、山丸、鄭楷樺瑞威自願性同意後,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搜索



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扣得瑞威所有之玻璃球1 個 、尚坤所有之殘渣袋1 個,並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告瑞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30 0 元」(本院卷第65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屬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尚坤於警詢時證述者外,餘則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 、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 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證人尚坤於警詢時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尚坤為泰國籍人士,於103 年1 月1 日搭乘中華航空公 司CI0833號班機離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年月15日以 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聘僱許可之事實,有中華航 空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部於103 年1 月2 日出具之旅客搭機 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年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再經本 院依卷附地址傳喚不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 1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4之1 頁、第54頁),核渠於警詢 時接受詢問,未及深思利害關係,亦無人情壓力或勾串證詞 之機會,又距事發之際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明晰,較能依



一己經驗、印象及記憶如實陳述,遍查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 出於司法警察不當暗示、強暴、脅迫或其他違法取供手段, 此詳證人曾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國人,我在竹北 電子廠工作,擔任品檢,明新人力仲介公司有臨時需要翻譯 時會找我。我在瑞威、尚坤、山丸、鄭楷樺警詢時協助翻譯 並作成警詢筆錄,我跟他們不是很熟,他們在他們公司上班 ,是人力仲介公司有需要時,才會請我過去翻譯,有接觸但 不是很熟。我的弟弟也跟尚坤他們同一家公司。我跟他們4 人沒有恩怨仇隙。我看尚坤很緊張,之後到警察局還好,但 還是怕怕的。我協助尚坤製作警詢筆錄時,是一問一答,警 察問了後,我問了尚坤,尚坤回答,我再翻給警察聽。過程 中,警察都沒有暴力威脅的手段,或要求尚坤怎麼回答,或 我怎麼翻譯,警察都很好。他們講什麼我就翻什麼。問話的 過程很平和。警詢筆錄後通譯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可明(本 院第60頁至第63頁),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案雖 有查扣相關物證,然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自 須仰賴渠於警詢時之陳述始得具體認定犯罪情節,是渠於警 詢時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 5 頁至第7 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55頁至第67頁),復經證人山丸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偵查 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翁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且有關證 人山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233 )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至第 35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玻璃球1 個扣案可憑。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 至4 日 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 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查證人山丸於 102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搜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67 ng/ml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42ng/ml乙情,有前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 足徵證人山丸採集尿液前不久甫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是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無償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山丸施用無誤。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 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 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給證人山丸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給證人山丸之犯行(共2 次),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編號1 、4 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尚坤、鄭楷樺,及向證人 尚坤、鄭楷樺收取購毒價金之金額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尚坤 拿錢給我,尚坤打電話給「那個人」,我在中壢跟「那個人 」碰面,我走過去拿錢給他,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到宿 舍拿給尚坤,尚坤分一點給我。「那個人」也會來我的宿舍 ,我的毒品來源只有「那個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鄭楷樺一樣叫我去拿安非他命,對象跟附表編號1 一樣是「 那個人」,我也一樣是在中壢。「那個人」跟尚坤通電話, 我一到對方就拿給我,錢是鄭楷樺的,由尚坤打電話,毒品 也是給鄭楷樺鄭楷樺有分給我一點點施用。我跟「那個人 」買安非他命,都是基於尚坤或鄭楷樺的指示。我不曾在沒 有這兩人指示之下,自己去找「那個人」買安非他命。我大 概從被查獲前1 年去找「那個人」買安非他命。我大約是1 個月2 次跟「那個人」買,尚坤跟鄭楷樺叫我去買安非他命 都會分給一點點讓我用。我都是當場用完。不曾尚坤跟鄭楷 樺分給我的一點點,我用了3 、4 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依被告所 述,被告受尚坤、鄭楷樺指示,由尚坤聯絡賣家後,尚坤、 鄭楷樺再交錢給被告,由被告前往購買,因此被告並無販賣 行為。尚坤及證人鄭楷樺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尚坤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當場查獲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 個,玻璃球是瑞威的,殘渣袋是我的,我有用安非他命,我 是以警方查扣的玻璃球燒烤方式使用安非他命,我今天中午 12點多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號成利欣公司宿舍



使用安非他命,我2 、3 天用1 次,也有時候1 天用2 、3 次,都不一定,有東西就會想要用,我用的毒品都是瑞威拿 回宿舍,有時候瑞威會讓我試吸,有時候我會出大概200 、 300 元跟他拿一點,他就會把玻璃球及毒品一起給我,讓我 在宿舍用,這兩個月來都是這樣,我也算不出來幾次了。我 最近1 次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6 時許,我以300 元向瑞威 購買,是瑞威拿玻璃球及毒品給讓我自己燒烤使用。除了我 ,還有山丸、鄭楷樺瑞威都有使用安非他命,山丸、鄭楷 樺的毒品都是跟瑞威拿的,瑞威是去外面買的,我不知道瑞 威的毒品來源等語(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依其所述, 得以證明其與證人山丸、鄭楷樺及被告為成利欣工業有限公 司同事,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 鎮○○路○○段000 號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以30 0 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點給證人尚坤。 被告時常無償轉讓或以200 元、300 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尚坤,連同玻璃球1 個供證人尚坤施 用,證人尚坤因此從查獲前約2 個月起,每2 、3 天1 次或 1 天2 、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尚坤祇知 其及證人山丸、鄭楷樺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並不清楚被告毒 品來源之事實。
⑵證人鄭楷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1 個月才開始施用毒品, 我不記得用了幾次,應該不到10次,我102 年12月18日中午 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號成利欣公司宿舍 使用安非他命,我最近1 個月內大概2 、3 天用1 次,一點 點但數量不詳,毒品都是瑞威拿回宿舍,我再拿300、500的 給瑞威瑞威就會拿毒品跟玻璃球給我,讓我吸食,除了我 ,還有山丸、尚坤及瑞威都有使用安非他命,他們3人毒品 來源都是瑞威拿來的,瑞威是去外面買的,我不知道瑞威的 毒品來源。我1星期大概跟瑞威買2次(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瑞威購 買,瑞威把毒品拿回宿舍,我再給瑞威300、500元,瑞威就 會拿毒品給我吸食,我跟瑞威買過毒品,我於102年12月11 日被警察抓到的前1周,在員工宿舍以3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 ,又於102年12月18日被抓的那天,瑞威把毒品從外面帶回 宿舍,我給瑞威500元,他就給我安非他命施用,一起被查 獲的同事,有山丸、尚坤,他們施用的安非他命也是跟瑞威 買來的,也是瑞威從外面帶毒品回來後,然後給瑞威錢,瑞 威再給他們施用安非他命。瑞威出去購買安非他命前,我們 還沒把錢給瑞威,是瑞威從外面帶毒品回來後,我們再拿錢 跟瑞威買(偵查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



瑞威,我跟他一起工作,我被抓的那天,有跟瑞威買過毒品 。當天是中午3點,警察去我們工廠宿舍,宿舍在工廠裡面 ,在瑞威房間裡面查到玻璃球,裡面好像沒有毒品了。我跟 一起工作的同事瑞威、尚坤、山丸等人一起施用毒品不到兩 個月,大概1個多月。我102年12月18日跟瑞威買毒品,差不 多中午休息時,我去他房間,然後用那個東西,瑞威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然後吸,他賣300元。 我們一起用,他東西拿給我,我付給他300元。我於偵查中 回答是實在的。我警詢時也說我會拿300或500元給瑞威,瑞 威拿毒品跟玻璃球給我吸食,這是實在的。我因為時間有點 久,現在記不得102年12月18日被抓當天,究竟是花300元還 是500元向瑞威買,應該就以我當初作證為準。我就是跟他 買的。我不知道瑞威給我的毒品是怎麼來的,也不清楚瑞威 是跟誰買或跟誰拿的。我當時吸食的毒品除了跟瑞威拿外, 沒有跟其他人拿過。我只有跟瑞威拿。我認識尚坤,是不熟 的同事。瑞威上次開庭說是尚坤打電話給賣家,我給瑞威錢 ,瑞威才去拿毒品等語,不是事實。我講的才是對的。我知 道尚坤有吸安非他命。被查到那天中午吃飽飯後,我去瑞威 的宿舍,跟瑞威買安非他命,他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玻璃球裡給我吸,我吸沒多久,只吸1下。我吸完再給 他錢。我沒有住在員工宿舍,尚坤跟瑞威他們宿舍外勞同1 間,那是通舖,裡面可以住大約7到8人,山丸也住同1間, 外勞是一起住在宿舍。我是先吸再給錢等語(本院卷第56頁 至第59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與證人尚坤、山丸及被 告為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同事,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中午 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號成利欣工業有 限公司員工宿舍,以300元或5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點給證人鄭楷樺,被告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1個內給證人鄭楷樺施用,證人鄭楷樺再 付購毒價金給被告。被告常以300元或50 0元之金額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證人鄭楷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1個內供證人鄭楷樺施用,證人鄭楷樺因此從查獲前1個 多月起,每2、3天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鄭楷樺並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之事實。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證人鄭楷樺雖不確定為300元、 500元,然此無非因多次向被告購毒,又因時隔較為久遠, 不能武斷言之,是符常理,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 不爭執證人鄭楷樺給付購毒價金之事實(本院卷第25頁背面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當認定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2年 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號



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點給證人鄭楷樺之金額,為「30 0元」。 ⑶證人翁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發現外勞吸食安非他 命,通知警方前來取締,我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 0 號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廠長乙職,我大約1 個月前發 現工廠僱用的外勞工作時有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 ,我問他們旁邊的外勞,沒吸食的外勞告訴我他們有在吸食 安非他命,我集合外勞,等警方進入工廠內的外勞宿舍取締 ,警方詢問下有尚坤、鄭楷樺、山丸、瑞威4 人當場承認吸 毒,自己交出吸食用玻璃球吸管及毒品空袋1 個。尚坤工作 半年、山丸做9 個月、鄭楷樺做4 個月、瑞威做2 年半,工 作內容是沖床作業員,下班後可自由外出,宿舍也在工廠內 。我不知道他們施用毒品來源(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我發現瑞威他們在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發現到瑞威販 賣毒品,我不知道瑞威的毒品來源,大約102 年11月中旬, 我發現瑞威、山丸、尚坤、鄭楷樺他們工作時都精神不濟, 我問他們周圍正常的外勞,沒吸食毒品的外勞說瑞威他們在 吸食安非他命,我就報警,警察經我們及外勞同意,搜索宿 舍區,找到了玻璃球吸管及裝毒品的空袋子,瑞威、山丸、 尚坤、鄭楷樺在警局都承認有吸食毒品等語(偵查卷第41頁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 0 號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廠長,證人尚坤、鄭楷樺、山 丸及被告則擔任作業員,分別任職半年、4 個月、9 個月及 2 年半,其於102 年11月中旬,發覺證人尚坤、山丸、鄭楷 樺等人工作時精神不濟,從其他員工得知其等在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其與證人尚坤、鄭 楷樺、山丸及被告自願性同意後,於102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搜索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查扣被告所 有之玻璃球1 個、證人尚坤所有之殘渣袋1 個之事實。 ⑷再查證人尚坤、鄭楷樺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結果均呈現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232 、 C-234 )2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 第33頁),此外,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 份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 個、 尚坤所有之殘渣袋1 個扣案可憑,亦足佐證證人尚坤、鄭楷 樺證述前情屬實。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辯稱向證人尚坤、鄭楷樺收錢,依



證人尚坤、鄭楷樺指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那個 人」購毒帶回宿舍,交給證人尚坤、鄭楷樺,證人尚坤、鄭 楷樺分其一點點施用云云,核此「代購」乙說,要與證人尚 坤、鄭楷樺證述前情迥不相符。考以證人尚坤、鄭楷樺證稱 被告為販毒者,其等既不認識被告毒品來源,被告對外購毒 後再向證人尚坤、鄭楷樺收錢、交毒,顯然居於出賣人之地 位,從事販毒給證人尚坤、鄭楷樺之行為。次依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並沒有賣毒品這件事情。這兩位做的筆 錄是由這兩位打電話,因為我是新來的,所以我去把毒品拿 回來宿舍云云(本院卷第23頁背面),稱其為「新來的」員 工故依證人尚坤、鄭楷樺之指示代購毒品云云,然查證人尚 坤、鄭楷樺、山丸及被告分別任職在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半 年、4 個月、9 個月及2 年半之事實,業據證人翁林峰證述 如前,顯然被告為資深員工,其辯稱自己「新來的」而受證 人尚坤、鄭楷樺指使「代購」云云,顯屬謊言。再依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不是如鄭楷樺講的這樣。這兩個人 都把罪推到我身上…這3 個人就是栽贓給我云云(本院卷第 24頁背面),稱證人尚坤、鄭楷樺證稱其販毒在為栽贓、脫 罪云云,然查證人尚坤、鄭楷樺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自白 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情為向被告購毒或請被告代購,祇牽涉 到販毒者之利害關係,實無從脫免證人尚坤、鄭楷樺購毒並 施用犯行,是被告辯稱「脫罪說」云云,亦與證人尚坤、鄭 楷樺自白罪行之事實不符,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 :(搖頭後稱)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子講云云(本院卷第24 頁背面),顯無合理之解釋。復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辯稱:依照我過往的經驗,我跟「那個人」買安非他命,都 是基於尚坤或是鄭楷樺的指示。我不曾在沒有這兩個人的指 示之下,自己去找「那個人」買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24 頁背面),稱其之所以向「那個人」購毒,皆出於證人尚坤 及鄭楷樺之指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多久 施用1 次,數量為何?)我都是領錢才會去中壢買」等語( 偵查卷第7 頁背面),足見被告為滿足一己施用毒品之需求 ,領錢就會去桃園市中壢區找「那個人」購毒,非出於證人 尚坤、鄭楷樺之指示。再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鄭楷樺、尚坤分給我的一點點,我都是當場就用完了。每次 尚坤跟鄭楷樺叫我去買安非他命都會分給我一點點讓我用。 我每次都是當場用完。不曾尚坤跟鄭楷樺分給我的一點點, 我用了3 、4 天云云(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你多久施用1 次,數量為何?)我都是領錢 才會去中壢買,每次買可以吸3 至4 日」等語(偵查卷第7



頁背面),亦見被告為滿足一己施用毒品之需求,領錢就會 去桃園市中壢區找「那個人」大量購毒,每次可供一己施用 3 至4 日,既非出於證人尚坤、鄭楷樺朋分毒品方得以施用 ,亦非每次都當場施用完畢。又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辯稱:依照我過往的經驗,大約是1 個月2 次跟「那個人」 買,都是依照尚坤跟鄭楷樺的指示…每次尚坤跟鄭楷樺叫我 去買安非他命都會分給我一點點讓我用云云(本院卷第24頁 背面),是稱為滿足證人尚坤、鄭楷樺施用毒品之需,向「 那個人」1 個月買2 次云云,然查證人尚坤施用毒品之頻率 ,約每2 、3 天1 次或1 天2 、3 次;證人鄭楷樺施用毒品 之頻率,約每2 、3 天1 次之事實,據證人尚坤、鄭楷樺自 承如前,審以證人尚坤、鄭楷樺開始染上毒癮,即有經常施 用毒品之需,因認證人尚坤、鄭楷樺證述施用毒品之頻率, 應屬可信,反觀被告辯稱其約1 個月向「那個人」買2 次乙 情,呈現被告偶一「代購」毒品之情境,亦與證人尚坤、鄭 楷樺自承經常施用毒品之事實,大相逕庭。況依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吸毒已1 年(偵查卷第7 頁 ),我大概是從查獲前1 年去找「那個人」買安非他命,除 了尚坤、鄭楷樺,沒有依照其他人的指示去買安非他命云云 (本院卷第24頁),是稱其於查獲時施用毒品已1 年,亦為 證人尚坤、鄭楷樺代購毒品已1 年云云,然查證人尚坤、鄭 楷樺分別從查獲前2 個月、1 個多月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據 證人尚坤、鄭楷樺證述如前,佐證證人翁林峰亦於102 年11 月中旬,發覺證人尚坤、鄭楷樺等人工作時精神不濟,從其 他員工得知其等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據證人翁林峰證述如前 ,可知證人尚坤、鄭楷樺等人施用毒品之時間點,落在查獲 前1 、2 個月,被告辯稱查獲時為證人尚坤、鄭楷樺代購毒 品已1 年云云,顯屬不實,遑論證人尚坤、鄭楷樺分別任職 在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僅半年、4 個月,此據證人翁林峰證 述如前,既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向「 那個人」購毒並施用,起於查獲前1 年,可知被告向「那個 人」購毒時間,經年歷久,絕非出於證人尚坤、鄭楷樺之指 示。綜上,被告辯稱其先向證人尚坤、鄭楷樺收錢再「代購 」復交毒之經過、朋分「代購」毒品並每次都當場施用完畢 、「代購」原因是「新來的」、「代購」頻率是每月1 、2 次、「代購」時間起於查獲時前1 年,及證人尚坤、鄭楷樺 證稱其販毒在為己脫罪云云,均不屬實,依被告所述不實之 情狀,無非在為掩飾其販毒實情而以謊圓謊,自難憑信。質 之被告於警詢時亦承:我會把毒品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裡面 給尚坤吸食,因為毒品很貴,他每次會拿200 或300 元給我



。我一樣是把毒品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裡面給鄭楷樺吸食, 他每次會拿300 元或500 元給我等語(偵查卷第7 頁)。足 見被告有如證人尚坤、鄭楷樺證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 明。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認 定如前,其所辯「代購」云云,亦不值取,依被告辯稱其因 「代購」而朋分毒品及施用,益徵其辯稱「代購」然實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活動,得以從買進賣出之間在客觀上獲得利益 ,是以,若非其主觀上在求有利可圖,可以從買進賣出之間 賺取價差或量差等利益,已難想像何以願意甘冒重度刑責之 風險,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非其主觀上在 求有利可圖,亦難想見何以其歷偵查中至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遮遮掩掩一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改詞以「代購 」乙說矯飾。是其所為,在客觀上得以獲得利益,在主觀上 乃基於營利之意圖,實為鮮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尚坤、鄭楷樺犯行(共2 次),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 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共2 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斷。 ㈣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 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具 體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或所得不多,且整體觀察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次數祇2 次,且金額各300 元,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 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被告犯 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堪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㈤按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



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上訴人雖已自白犯行,然藥事法 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偽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違法 可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兼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 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 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 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 ,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 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 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顯見行為時沉溺於 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令證人尚坤、鄭楷樺 等人染上毒癮,可能墮入無窮盡之深淵,是犯罪所生之危害 不輕,其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承認 轉讓禁藥罪,及以前詞再三矯飾,犯罪後之態度欠佳,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無前科,行為時在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現任職在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 66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 頁),依此顯現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定應 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 ㈦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經許可來臺工作,但入境後從事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 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末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玻璃球 1 個,是我的,我在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的。尚坤 、鄭楷樺、山丸也是用這個吸。尚坤跟鄭楷樺用我的吸食器 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裡面的份量就一點。是我把安



非他命放進吸食器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足認 扣案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 用之財物,是就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已扣案 ,衡情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諭知。至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300 元、300 元,共600 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欣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