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凱
黃常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参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常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常達與宋鳳妹為夫妻,黃常達與黃敬凱為父子,宋勝田 與宋鳳妹為兄妹,宋勝田向宋鳳妹借近新臺幣(下同)千萬 元,黃常達、黃敬凱、宋鳳妹及宋勝田等人於103 年7 月1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參加宋勝田及宋鳳妹母親忌日,黃敬凱不滿宋勝田欠錢不 還,宋勝田亦惱羞成怒,當場發生口角,竟黃敬凱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揮打宋勝田胸部(此部分未成傷),踢宋勝田 腳部,而與宋勝田互毆,黃常達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持塑膠椅1 張毆打宋勝田頭部,宋勝田因此共受有 頭面與右膝腿挫傷等傷害。嗣經宋勝田於103 年7 月18日至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 前情(塑膠椅1 張並未扣案)(宋勝田涉犯傷害罪嫌,未據 黃敬凱、黃常達告訴及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宋勝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敬凱、黃常達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宋 勝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 黃敬凱辯稱:宋勝田對我母親宋鳳妹大小聲,跟他要債愛理 不理,只說沒錢,越講越大聲,還用手肘頂我,作勢揮拳打 我,我就撥開他手,兩個人就打起來,是宋勝田先動手我才 自我防衛等語;被告黃常達辯稱:我並沒有拿椅子打宋勝田 ,我看到我兒子黃敬凱被宋勝田用大腿夾住,宋勝田還用拳 頭一直打黃敬凱的頭,黃敬凱無法呼吸,宋勝田、黃敬凱兩 人在地上,黃敬凱在下面,我只是去拉開宋勝田,宋勝田起 來還要用腳踹我大腿,後來宋靜來、宋滿堂把我拉開云云。 ㈡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黃常
達拿塑膠椅子砸我頭部兩次。我外甥黃敬凱用手打我用腳踢 我(偵查卷第4 頁)。宋鳳妹問我龍巖的事,黃敬凱作勢要 挑戰我,並揮手打過來,直接打到我胸部,並用腳踢我的腳 。黃常達還拿椅子跳起來打我,因為當時情況混亂,有人抱 著我阻止我,後來宋勝義點香跟媽媽道歉就沒有繼續衝突了 等語(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⑵證人宋勝義於偵查中證 稱:宋勝田與黃敬凱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之後兩人都倒在 地上,黃常達跟我說宋勝田打他兒子,所以黃常達拿椅子往 宋勝田頭上砸下去,椅子也打破了,停下來把椅子放旁邊, 之後又去拿椅子又要打,被我搶下來。我不知道宋勝田還有 用腳夾住黃敬凱脖子,當時很多人,我前面還有人,他們被 拉開後停止衝突。我兒子宋泊儒去拉開的等語(偵查卷第33 頁);⑶證人宋泊儒於偵查中證稱:還有宋靜來也去拉開他 們。我看到黃常達拿椅子砸宋勝田,黃敬凱、宋勝田站著, 我擋在宋勝田、黃敬凱中間,他們就沒有再打了,黃常達砸 宋勝田1 下,但我不確定,黃常達砸完後椅子有裂開。他們 吵架是因為宋勝田欠黃常達他們家的錢等語(偵查卷第52頁 );⑷證人宋靜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媽忌日,大家都 拜拜,事發原因是宋勝田和道士在聊天,講的很高調,我姊 姊宋鳳妹在我母親靈牌前訴苦,說宋勝田欠她錢都要不回來 ,黃敬凱聽到宋勝田和道士在聊天很高調,又看到他媽媽情 形,就大聲說欠錢不還,宋勝田就過來了,對黃敬凱說我是 你母舅,用手頂黃敬凱,兩人就在供桌旁扭打,拉扯後就倒 地,情形很亂,我要勸架,黃常達站在我前面,我拉開黃常 達,我又要拉開黃敬凱及宋勝田沒拉開。宋滿堂把黃敬凱拉 開。我有看到宋勝田用腳夾住黃敬凱脖子。黃敬凱、宋勝田 在地上時確實有互相拉扯、扭打等語(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 頁);⑸證人宋滿堂於偵查中證稱:宋勝田與宋鳳妹有金錢 糾紛,宋勝田欠宋鳳妹錢,那天黃敬凱在和宋勝田講錢的問 題,一言不和,宋勝田用左手要去頂黃敬凱,後來兩人扭打 在一起,他們扭打在地上時,宋勝田腳夾住黃敬凱的脖子, 我要顧孫女就離開,我回到現場後,黃敬凱脖子沒被夾,他 們兩個人還是站著扭打,我抱住黃敬凱,把他們拉開等語( 偵查卷第44頁);⑹證人張簡麗珠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得不 是很清楚,我們在那邊忙拜拜,我就看到宋勝田用手頂黃敬 凱,也有看到黃敬凱用手頂宋勝田等語(偵查卷第47頁)。 此外,告訴人宋勝田受有頭面與右膝腿挫傷之事實,亦有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 ;又告訴人宋勝田向證人宋鳳妹借近千萬元之事實,亦有新 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徵。綜上,可證被
告黃敬凱、黃常達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宋勝田之事實。 被告黃敬凱、黃常達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證人宋鳳妹亦附 和如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 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黃敬凱於警 詢時供稱:我在我母親旁邊,宋勝田突然用左手手肘頓我胸 口,右手出拳要打我,我用手把他推開,然後兩個人就打起 來等語(偵查卷第9 頁)。若然,告訴人宋勝田先肘擊被告 黃敬凱,然被告黃敬凱已推開告訴人宋勝田,此時已不存在 現在不法侵害,被告黃敬凱仍續與告訴人宋勝田互毆以致告 訴人宋勝田受傷。況被告黃敬凱認為告訴人宋勝田欠錢不還 ,為此在靈堂前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親人當場拉開方肯罷 手,足見被告黃敬凱對於告訴人宋勝田欠錢不還之行徑甚為 不滿,意在洩憤。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難認被告黃敬凱所為可屬正當防衛。另查被告黃常達持塑膠 椅1 張打告訴人宋勝田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宋勝田、證人 宋勝義、宋泊儒已證述如前,再據證人宋泊儒於偵查中證稱 :黃常達拿椅子砸宋勝田之時,黃敬凱和宋勝田站在地上等 語(偵查卷第52頁),是非如被告黃常達辯稱告訴人宋勝田 在地上以腳夾被告黃敬凱脖子,亦非如被告黃常達辯稱其當 場祇「拉開」告訴人宋勝田云云。從而,被告黃敬凱、黃常 達所辯前情,尚難執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黃敬凱、黃常達傷害犯 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敬凱、黃常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敬凱、黃常達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敬凱前於101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於102 年6 月21日確定,於102 年8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常達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4 月21日確定,於103 年7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其 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敬凱、黃常達打告訴人宋勝田成傷,實有不該 ,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亦不 佳,兼衡告訴人宋勝田向宋鳳妹借近千萬元,被告黃敬凱不 滿告訴人宋勝田欠錢不還,乃至雙方爆發爭執,情有可原, 告訴人宋勝田因此共受有頭面與右膝腿挫傷等傷害,傷勢輕 微,被告2 人事後亦未對於告訴人宋勝田涉犯傷害罪嫌提起 告訴,兼衡被告黃敬凱先於黃常達傷害告訴人宋勝田,及被 告黃敬凱、黃常達之職業均係「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均為 「小康」,被告黃敬凱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 黃常達個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第8 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黃常達持之塑膠椅1 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黃常達所有,不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