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404號
SCDM,104,竹簡,404,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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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繼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繼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http://ag.gs8 88net.com」、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與他人賭博財物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第4 行應補充更正 為「至同年7月30日止」、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104年2月9 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 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 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 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盧繼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103年7月間某日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日起至 103 年7 月30日止,反覆、延續登錄上開簽賭網站為下注 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仍應認僅成立一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參與網路簽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惡性非鉅,賭博金額非鉅;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盧繼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繼華於民國103年7月間,自徐偉軒(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處取得「金天下運動網站」(網址:http://gs888net .com )帳號wu311及密碼aaa123,旋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 年7 月30日前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4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諸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 網登入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美國職 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幾千元至5 萬元不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電腦 設定之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並定期與徐偉 軒結算金額後,再相約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賭金。嗣於10 4 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徐偉軒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與證人徐偉軒之簡訊對話翻務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盧繼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犯行,其賭博平臺相同,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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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