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國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2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道0 號公路湖 口交流道附近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香菸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 其搭乘張春宇所駕駛並同時搭載顧耀祖及吳源鈞等人之車 牌號碼0000—F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99 巷口時為警盤查,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為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1 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 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 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
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 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 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 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 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 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 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 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 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 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
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 、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 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 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 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 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 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又被 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 6 月12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命被 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 :(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 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 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 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 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98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6 月27日起至 104 年12月26日止。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之情 形,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 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104 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986號處分書1 份、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2745號處分書1 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1 份、附表1 份、103 年8 月15日竹檢坤護癸103 緩護 命1170字第022333號函1 份、103 年9 月18日竹檢坤護癸 103 緩護命1170字第025511號函1 份、103 年10月9 日竹 檢坤護癸103 緩護命1170字第027661號函1 份、103 年11 月12日竹檢坤護癸103 緩護命1170字第030832號函1 份、 103 年12月3 日竹檢坤護癸103 緩護命1170字第033090號 函1 份、送達證書16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從而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未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而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之情形,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國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而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