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淑敏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22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告訴人 葉慶文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某機車上的黑色側背包及包內物品 一併取走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注意 到包包裡面有身分證和現金,想說隔天(即104 年2 月6 日 )出門時順便送到派出所,但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就請友 人『阿龍』幫我送到派出所」等語云云。惟查:(一)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將黑色側背包放置 於路旁機車上,5 至10分鐘內再回來看就發現不見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 上開背包及其內容物品係妥適置放於路旁機車上,並非任 意棄置,衡情應不致遭誤認為他人所丟棄或不欲繼續使用 之物,又被告於拾獲上開物品後,理應交由警察機關處理 ,且鄰近事發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約250 公尺 處即設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步行腳程 約3 分鐘,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將上開物品攜回居所,再 被告居所距上開派出所亦僅約450 公尺,步行腳程約5 分 鐘,有GOOGLEMAP 畫面2 紙(見竹簡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 ),則不論是拾獲地點或其居所,均臨近關東橋派出所, 被告卻未即時或至少於翌日速將上開物品送至派出所,行 為已屬可議,又被告自陳其有注意到包包內有身分證及現 金,而身分證係用以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竟仍 不思儘速歸還,直至告訴人經附近商家協助轉知被告此事 業已報警處理,始輾轉歸還上開物品,是被告徒以其無交 通工具為由,而未主動將上開物品送至派出所,顯與常情 不符,足認被告有侵占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
(二)至被告辯稱其請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友人「阿龍 」將上開物品代送至派出所,不知「阿龍」為何將上開物
品攜至中壢,又兩人都是用通訊程式LINE連絡,但沒有保 留對話紀錄,而「阿龍」後來又刪除通訊程式LINE連絡人 資料,故可能連絡不上等語云云,有警詢筆錄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 頁至第4 頁、第30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卻表明 無法提供「阿龍」之身分資料供查,甚而近期亦與「阿龍 」失聯,是上開所辯純屬空言,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尚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黑色側背包置放於何地,依前揭說 明,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 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告訴人尋回 其物之困難,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提高30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
被 告 陳淑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
號之3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敏於民國104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 停放之機車上,拾獲葉慶文十分鐘前置放於該機車上忘記帶 走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 照、機車行照、信用卡2張、新臺幣(下同)2千元、全國電 子禮券87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因葉慶文返回後遍尋不著,並於翌日向現場飲料店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飲料店店員告知拾獲該黑色側背包之陳淑敏 係飲料店常客,葉慶文將其電話留在飲料店,請店員轉知陳 淑敏與其聯絡,數日後陳淑敏雖有以電話與葉慶文聯絡,然 延至同年月18日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始將黑色側背包在上址 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還會同警察到場之葉慶文,經葉慶文 檢視皮夾內之現金2千元已不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淑敏之供述。
(二)被害人葉慶文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查被告經本署二次傳喚,均未到庭
,亦未請假,復無法陳報「阿龍」之年籍資料以 供傳喚,或偕同「阿龍」到庭作證,是被告於警 詢所辯自難採信。準此,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