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253號
SCDM,104,竹簡,253,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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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應 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 己。」;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 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 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證述上開行動電話 係伊遺失在金輝餐廳等語(見偵卷第7 頁),足認被害人 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 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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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